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根据《淮安市进一步简政放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淮发[2014]23号),我市对市政府部门权力和职责事项进行了全面梳理。经过部门填报、集中审核、专家论证、反馈确认等多个环节,最终共确定市政府部门行政权力5460项、主要职责(第一批)372项、具体工作事项1981项。经2015年3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政府部门权力清单、职责清单(第一批)现予公布。
  市政府部门权责清单编制工作,是简政放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内容,是职权法定、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权责清单编制工作时间紧、任务繁重,当前公布的清单中可能仍有部分事项有待商榷。我们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的决策部署,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加强动态管理,建立长效机制,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努力解决政府部门履职过程中的越位、错位、失位问题,加快形成权限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法治保障的地方政府机构职能体系。努力实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
  为方便社会各界提交建议意见,我们设置了在线意见提交功能。对各部门权责清单中的具体意见,可在淮安机构编制网首页左下方“建言献策”模块中提出。除在线提交外,还可通过电子邮件和电话等方式反馈意见,电子邮件地址:bwb@huaian.gov.cn,电话:0517-83659990(权力清单)、0517-83605531(职责清单)。
淮安市审改办
201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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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国家税务局其他行政权力类事项清单
时间:2015-06-02  来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淮安市国家税务局其他行政权力类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备注
1 税务登记(单位纳税人含个人独资企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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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发票验旧购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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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代开普通发票申请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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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市级行使  
5 代开货运增值税专用发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市级行使  
6 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货物运输发票通知单 【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第十九条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2013年第39)          第四条 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后,如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附件3),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并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附件4,以下简称《通知单》)。实际受票方应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承运人开具的红字货运专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认证结果为"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不列入进项税额,不作进项税额转出。承运人可凭《通知单》在货运专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票。《通知单》暂不通过系统开具,但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红字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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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部门规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
第三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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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税控最高开票限额办理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施机关:区县税务机关。 市级行使  
9 发票供票资格申请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市级行使  
10 个体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变更)纳税定额 【部门规章】《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
第八条第一项 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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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注销税务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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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资源综合利用及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第八条 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免税和即征即退政策由税务机关,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相关财政机关分别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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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征收类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备注
1 增值税征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十条第一款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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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企业所得税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市级行使  
3 个人所得税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502号)
第二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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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消费税征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9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十六条 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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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车辆购置税征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本条例规定的车辆(以下简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十六条 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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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强制类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备注
1 税收保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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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税收强制执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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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加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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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类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备注
1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验证、换证手续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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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条第三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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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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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处罚 【部门规章】《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第四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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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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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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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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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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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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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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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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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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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其结果未造成实际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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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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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偷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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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逃避追缴欠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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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抗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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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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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已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外)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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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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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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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未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和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处罚 【部门规章】《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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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处罚 【部门规章】《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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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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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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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造成税款流失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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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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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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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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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虚开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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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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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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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停止出口退税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市级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