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淮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事项的增加、取消、下放和调整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主体,是指依法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包括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列入党委工作机构序列且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部门或单位、本市区域内的条管部门或单位(淮安海关、淮安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国人民银行淮安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淮安监管分局未列入)。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是指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征用、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服务)等十类。
第三条 市级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权力事项应当列入市级政府《行政权力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实行统一管理。在《清单》之外,禁止擅自设置或行使行政权力。
第四条 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动态调整的原则,对行政权力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
第五条 市级权力清单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权力清单的管理。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权力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行政权力、行政服务事项的网上运行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行政权力事项实施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六条 列入《清单》的行政权力事项应当执行全市统一标准,包含权力类型、编码、名称、设定依据、审批对象、行使层级等要素。
第七条 行政权力事项编码执行《江苏省行政权力编码规则》,由各行政主体自行编制。
第八条 《清单》实行动态管理,依法及时更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主体应当提出增加行政权力事项的意见或建议:
(一)因法规文件的颁布、修订需增加行政权力的;
(二)因国务院、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按要求承接的;
(三)因行政主体职能调整,相应增加行政权力的;
(四)其他应当增加行政权力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主体应当予以清理,提出取消、下放或调整的意见或建议:
(一)国务院予以取消、下放、调整的;
(二)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修改的;
(三)通过改变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目的的;
(四)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利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五)其他应予整合、转移、下放或调整的情形。
行政主体机构撤销、合并、分设的,由新成立或承接权力的行政主体申请废止原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
第九条 行政主体依法取消、下放或调整行政权力事项,应及时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机构编制部门进行审核汇总,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机构编制部门对申请事项认为应移交同级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应及时转同级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通过后,由机构编制部门纳入《清单》予以公布。
第十条 行政主体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权力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清理。
第十一条 机构编制部门每1至2年对行政权力事项进行评估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及时进行公布。
第十二条 条管单位实施的行政权力事项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列入《清单》。
第十三条 《清单》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和机构编制网、政府法制网以及本级各行政主体网站公布。《清单》中行政权力事项应当同时在本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门户网站和政务服务大厅公布并运行,纳入效能监察范围。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清单》监督制度,机构编制部门、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各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擅自设置或行使行政权力,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建议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权力事项目录清单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