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规〔201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28日
淮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财政扶持政策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0年省政府第63号令)和《淮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市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市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项目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执行、监督和绩效管理适用本办法。
经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纳入政府性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运行、绩效管理、跟踪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各项收支管理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市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三)汇总、梳理有效专项资金目录,报市政府审批确定;
(四)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以及专项资金结余的使用审批;
(五)组织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实施绩效评审、绩效评价和再评价;
(六)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责任主体,细化项目内容,制定管理流程,规范资金管理,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按照市政府确定的专项资金目录和预算管理要求,提出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建议;
(三)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按照绩效管理要求和项目支出预算绩效评审指标,提出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对专项资金绩效进行全过程自评;
(五)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六)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绩效自评报告或者使用自查情况以及专项资金执行报告;
(七)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依法对专项资金进行监察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受理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举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市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在专项资金监督管理中应当加强沟通,对涉及专项资金的财政检查报告、监察报告、审计报告和其他检查报告、建议或者决定,互相抄送、互通情况,并将其作为今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十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正确定位服务对象或受益人,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基本一致的专项资金,严格控制介入私营部门和非营利组织的项目领域。
第十一条 设立专项资金,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或者由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原则上预算执行年度内研究批准的专项资金纳入下一年度预算安排,对确需要当年安排的专项资金视当年市级预留或超收情况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设立依据、使用范围(包括项目服务对象或受益人)、绩效目标和指标以及可行性自评报告。市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定位、计划、管理及预期结果等方面进行评审。必要时,可组织听证或公示,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三条 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要求市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市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供相关资料,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市财政部门、市业务主管部门及时制定具体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用途、绩效目标、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草案时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应当同时调整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提供调整的政策依据,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报请市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绩效目标或者完不成主要绩效指标;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连续两年效果不佳或者绩效评价排名靠后的;
(四)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情况进行梳理,将梳理结果报市政府审批后,确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四章 使用和执行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项资金目录应当作为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重要依据。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注重发挥引导和杠杆作用,突出项目扶持的重点领域、重点项目、关键环节,集中有限资金,形成有效合力。
积极推行因素法等科学合理分配资金,严格控制项目实施与管理成本,真正将专项资金用于项目上。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报账制、以奖代补、有偿使用等方式对专项资金实施分类管理。支出预算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和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专项资金支出预算、项目实施进度、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等,编制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和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市业务主管部门和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监督资金使用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并抄送市审计、监察机关。
第二十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间隙资金统筹安排、合理调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完成后、撤销或者调整支出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五章 监督和绩效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日常和事后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对专项资金开展全过程、多环节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真正用好财政资金。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制度,指导市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的专项资金绩效自评工作,组织专家对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评价及再评价。
市业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自评。
第三十四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后,市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绩效评价,并向市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结果、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专项资金,或者未经批准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的,由市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该专项资金,并收回相关资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申报该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执行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相应款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列入专项资金目录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原则上均纳入本办法管理。对一些资金规模不大或者项目重要性不十分突出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