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教育局行政处罚类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备 注 1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市级行使 2 对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市级行使 3 对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市级行使 4 对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市级行使 5 对教师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市级行使 6 对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市级行使 7 对参加教师资格考试者作弊的处罚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市级行使 8 对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市级行使 9 对单位未使用或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市级行使 10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市级行使 11 对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市级行使 12 对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市级行使 13 对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市级行使 14 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市级行使 15 对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市级行使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第七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第六十二条第八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九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范围,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六十二条第五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六十二条第六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淮安市教育局行政权力事项汇总表 序号 权力类别 行使状态 行使层级 小计 常用权力 三年以上未行使权力 1 行政许可 2 行政许可 (初审) 3 行政处罚 15 3 12 市级行使 4 行政强制 5 行政征收 6 行政给付 7 行政奖励 8 行政确认 9 行政裁决 10 行政征用 11 其他权力 (行政服务) 3 2 1 市级行使 合计 18 5 13 市级行使
淮安市教育局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服务)类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备 注 1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41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市级行使 2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者,终止和聘任校长事项办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市级行使 3 3 高级中学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市级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