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根据《淮安市进一步简政放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淮发[2014]23号),我市对市政府部门权力和职责事项进行了全面梳理。经过部门填报、集中审核、专家论证、反馈确认等多个环节,最终共确定市政府部门行政权力5460项、主要职责(第一批)372项、具体工作事项1981项。经2015年3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政府部门权力清单、职责清单(第一批)现予公布。
  市政府部门权责清单编制工作,是简政放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内容,是职权法定、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权责清单编制工作时间紧、任务繁重,当前公布的清单中可能仍有部分事项有待商榷。我们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的决策部署,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加强动态管理,建立长效机制,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努力解决政府部门履职过程中的越位、错位、失位问题,加快形成权限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法治保障的地方政府机构职能体系。努力实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
  为方便社会各界提交建议意见,我们设置了在线意见提交功能。对各部门权责清单中的具体意见,可在淮安机构编制网首页左下方“建言献策”模块中提出。除在线提交外,还可通过电子邮件和电话等方式反馈意见,电子邮件地址:bwb@huaian.gov.cn,电话:0517-83659990(权力清单)、0517-83605531(职责清单)。
淮安市审改办
2015年4月3日
您所在的位置:  中共淮安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权力清单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类事项
时间:2015-05-06  来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类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审批对象 行使层级 备注
1 市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单位 市级行使  
2 临时用地审批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2.【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单位 市级行使  
3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范围的土地审批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一)一公顷以下的,在县行政区域内,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二)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五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个人 市级行使  
4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二)改变土地用途的;(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同意的其他情形
单位、个人 市级行使  
5 采矿权审批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矿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规定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3.【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发证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所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第二十条第一款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单位、个人 市级行使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类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备注
1 对未经批准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市级行使  
2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市级行使  
3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建房、挖矿、采石、采砂、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市级行使  
4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市级行使  
5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市级行使  
6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市级行使  
7 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违反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 市级行使  
8 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违反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市级行使  
9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行使  
10 对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11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2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 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13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14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15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16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行使  
17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18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市级行使  
19 对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市级行使  
20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市级行使  
21 对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市级行使  
22 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市级行使  
23 对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未同时提交法定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市级行使  
24 对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市级行使  
25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26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行使  
27 对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违法行为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市级行使  
28 对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违法行为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市级行使  
29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违法行为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30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违法行为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市级行使  
31 对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违法行为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级行使  
32 对测绘单位违反规定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违法行为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市级行使  
33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违法行为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行使  
34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违法行为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级行使  
35 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违法行为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市级行使  
36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违法行为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市级行使  
37 对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违法行为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市级行使  
38 对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违法行为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类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备注
1 土地登记费 【规范性文件】国土(籍)字[1990]93号,计价费[1997]2257号,财预[2000]127号,计价格[2000]25号,苏财综[1999]81号、苏价房[1999]134号,苏财综[1997]189号,苏价费[2000]164号、苏财综[2000]87号,计价格[2002]1734号 市级行使  
2 土地闲置费 【规范性文件】淮价费[2005]24号 淮财综[2005]5号 淮国土资发[2005]34号 市级行使  
3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的通知》的通知(财综字[1999]117号)。   《关于调整部分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财综[2009]24号)。 市级行使  
4 农业重点开发建设基金 【规范性文件】[1990]国土(籍)字第93号文件及《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土地证书工本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土地注册登记、发证收取工本费。                                                    苏政发[1991]148号;苏政办发[1995]62号。                                                    计价格[2001]1531号、财综[2004]5号、苏财综[2004]63号。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2006年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苏财综[2007]86号 苏价费[2007]322号)
 
市级行使  
5 耕地开垦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8号;                           【规范性文件】苏政发[1999]8号; 苏政办发[1999]87号; 苏政办发[2006]32号;苏政办发[2011]120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意见的通知》 市级行使  
6 土地复垦费(原土地复垦保证金) 【法律】《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8号 ;【规范性文件】苏价涉[1995]155号 苏政发[1999]8号,苏财综[93]199号、苏价涉字[1993]219号 市级行使  
7 采矿权登记费 【规范性文件】[1992]价费字251号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二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规范性文件】财综[2012]97号 2013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免征该收费项目 市级行使  
8 探矿权使用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察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规范性文件】苏财综[1999]220号 省级行使  
9 采矿权使用费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                                            【规范性文件】苏财综[1999]220号 市级行使  
10 矿产资源补偿费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150号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有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国务院令222号                                               【规章】1994年省政府令48号 《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征收,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监督。    省政府令122号                                                    【规范性文件】苏财预[1996]15号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2006年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苏财综[2007]86号 苏价费[2007]322号)
 
市级行使  
11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 【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三十六条  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规范性文件】财综[2012]97号 2013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免征该收费项目 省级行使  
12 采矿权价款(以折股方式缴纳除外)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市级行使  
13 探矿权价款(以折股方式缴纳除外) 【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
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省级行使  
14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   第五条第二款  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必须做好环境治理工作。采矿权人应当向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收缴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市级行使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类事项清单
行政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备注
土地登记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3.【规章】《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登记簿公式的行为。
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四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5.【规范性文件】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籍字[1997]第2号《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市级行使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服务类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备注
1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挂牌 【规章】《招标拍卖挂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39号)第二、三、四条。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2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市级行使  
1 房屋初始登记 【规章】《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
市级行使  
2 房屋转移登记 【规章】《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级行使  
3 房屋抵押登记 【规章】《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
    第四十二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市级行使  
4 商品房预告登记 【规章】《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一)预购商品房;(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级行使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服务类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状态 行使层级 审核意见 备注
1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挂牌 【规章】《招标拍卖挂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39号)第二、三、四条。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2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常用权力 市级行使 保留  
2 房屋初始登记 【规章】《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
常用权力 市级行使 保留 住建移交
3 房屋转移登记 【规章】《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常用权力 市级行使 保留 住建移交
4 房屋抵押登记 【规章】《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
    第四十二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常用权力 市级行使 保留 住建移交
5 商品房预告登记 【规章】《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一)预购商品房;(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常用权力 市级行使 保留 住建移交




行政权力事项汇总表
序号 权力类别 行使状态 行使层级
小计 常用权力 三年以上未行使权力
1 行政许可 5 3 2 市级行使
2 行政许可(初审)        
3 行政处罚 38 12 26 市级行使
4 行政强制        
5 行政征收 14 14   市级行使
6 行政给付        
7 行政奖励        
8 行政确认 1 1   市级行使
9 行政裁决        
10 行政征用        
11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服务等) 5 5   市级行使
合计   63 35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