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根据《淮安市进一步简政放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淮发[2014]23号),我市对市政府部门权力和职责事项进行了全面梳理。经过部门填报、集中审核、专家论证、反馈确认等多个环节,最终共确定市政府部门行政权力5460项、主要职责(第一批)372项、具体工作事项1981项。经2015年3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政府部门权力清单、职责清单(第一批)现予公布。
  市政府部门权责清单编制工作,是简政放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内容,是职权法定、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权责清单编制工作时间紧、任务繁重,当前公布的清单中可能仍有部分事项有待商榷。我们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的决策部署,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加强动态管理,建立长效机制,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努力解决政府部门履职过程中的越位、错位、失位问题,加快形成权限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法治保障的地方政府机构职能体系。努力实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
  为方便社会各界提交建议意见,我们设置了在线意见提交功能。对各部门权责清单中的具体意见,可在淮安机构编制网首页左下方“建言献策”模块中提出。除在线提交外,还可通过电子邮件和电话等方式反馈意见,电子邮件地址:bwb@huaian.gov.cn,电话:0517-83659990(权力清单)、0517-83605531(职责清单)。
淮安市审改办
2015年4月3日
您所在的位置:  中共淮安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权力清单
淮安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权力事项
时间:2015-05-06  来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淮安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类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审批对象

行使层级

备注

1

涉路施工活动许可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2、【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
公路两侧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因树木更新和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植。 
3、【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六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铺设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4、【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5、【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发布公告。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市级行使

 

2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拦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许可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违反前款规定,中断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 
2、【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航道上建设桥梁以及在一至七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下列设施,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专用航道交叉口;(二)隧道、渡槽;(三)跨河或者过河缆线、管道;(四)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趸船;(五)航道边坡、边坡外侧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的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在七级和等外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在七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前款设施,由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五级和六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建设或者设置前款设施,以及在一至四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设施,经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一至四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建设或者设置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设施,经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
  建设或者设置第一款所列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涉及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企业或个人

市级行使

 

3

道路货运(含站场)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企业或个人

市级行使

 

4

道路客运(含线路、站场)经营许可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县、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2、【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第三十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企业

市级行使

 

5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活动许可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2、【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气)站点,必须经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企业

市级行使

 

6

港口经营(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章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2.【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章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2.《江苏省港口条例》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或者申请项目核准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经省交通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二)申请使用沿海以及内河四级以上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报省交通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三)申请使用内河五级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四)申请使用内河其他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属于设区的市、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省交通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自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省交通部门应当自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报送审批。
3.【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京杭运河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省交通部门备案;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续期最长不得超过工程建设期限。因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可以根据工程建设期限确定。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4.【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 年 第 13 号)第二章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从事港口理货除外),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在因特网或者报纸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企业

市级行使

 





淮安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类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备注

1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1、【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0年第293号)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2、【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0年第293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市级行使

 

2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0年第29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行使

 

3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0年第293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行使

 

4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市级行使

 

5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市级行使

 

6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市级行使

 

7

对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市级行使

 

8

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市级行使

 

9

对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警罚款、并追究有关主管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
(一)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发生质量事故的。

市级行使

 

10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

市级行使

 

11

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市级行使

 

12

对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市级行使

 

13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

市级行使

 

14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15

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条例,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条例,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条例,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6、【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令第6号发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罚款,并应追究有关主管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
(四)未按规定进行交工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7、【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项目法人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令改正后仍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
8、【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令第6号发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收费公路项目应当停止收费。
9、【规章】《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2014年8月22日,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13号发布,自2014年9月5日发布)第十九条 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10、【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4号公布,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对未经
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16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17

对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人、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市级行使

 

18

对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行政法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4号公布,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19

对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4号公布,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20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21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规章】《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3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第23号令(2013年)修改)(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第23号令(2013年)修改)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市级行使

 

22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规章】《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3号)第四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3、【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六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市级行使

 

23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规章】《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3号)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24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市级行使

 

25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规章】《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3号)第四十七条:投标人违反本办法,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4、【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1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公布)第四十九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市级行使

 

26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1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公布)第五十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3、【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五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4、【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公路小修保养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暂行)》第四十二条:在公路小修保养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处理:……(2)投标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投标视为无效,招标人按约定可以不予返还其投标保证金,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可暂停其从业资质或按【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市级行使

 

27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市级行使

 

28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章】《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3号)第四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其评标委员会专家资格,建议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3、【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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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规章】《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3号)第四十九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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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规章】《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3号)第五十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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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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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1)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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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2)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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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3)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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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4)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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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5)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6)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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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7)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市级行使

 

38

对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8)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市级行使

 

39

对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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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41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市级行使

 

42

对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1)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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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3)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市级行使

 

44

对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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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4)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市级行使

 

46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行使

 

47

对必须进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未在规定时间内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3号)第四十四条:必须进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未在规定时间内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备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招标活动。 

市级行使

 

48

对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处罚

1、【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八十一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2、【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49

对有《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市级行使

 

50

对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市级行使

 

51

对评标过程中有影响评标结果的行为或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三)擅离职守;(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市级行使

 

52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行使

 

53

对投标者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或任意压价抢标,向项目法人或有关人员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工程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第三十四条:投标者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或任意压价抢标,向项目法人或有关人员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工程的,其投标书应作为废标处理,除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外,交通主管部门可视情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将处罚情况予以通报。

市级行使

 

54

对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市级行使

 

55

对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市级行使

 

56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市级行使

 

57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并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市级行使

 

58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行使

 

59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行使

 

60

对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令第6号发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61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市级行使

 

62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市级行使

 

63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市级行使

 

64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市级行使

 

65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市级行使

 

66

对有【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市级行使

 

67

对有【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2)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3)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4)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1)项、第(3)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行使

 

68

对有【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正,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市级行使

 

69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行使

 

70

对有【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做出详细说明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市级行使

 

71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市级行使

 

72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正,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市级行使

 

73

对有【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市级行使

 

74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市级行使

 

75

对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规章】《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0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按【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76

对公路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令第6号发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对在工程质量检查中发现问题和公路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应严肃处理。
对责任单位予以警告、罚款或对设计、施工单位停止1—2年资信登记,对监理单位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建设项目分别给予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拨付建设资金)、扣减中央对当年公路建设计划投资的5—10%的处罚。

市级行使

 

77

对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报告或伪造检验结论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令第6号发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报告或伪造检验结论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吊销检测资质。

市级行使

 

78

对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隐蔽工程缺陷不及时报告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令第6号发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止资信登记1—2年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无证或超越资等级承接任务的;(2)不接受质监机构监督的;(3)设计文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4)未按设计要求和合同规定施工的;(5)未按合同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6)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不执行工艺要求,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7)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隐蔽工程缺陷不及时报告的;(8)经质监机构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市级行使

 

79

对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6)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2、【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4号公布,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规章】《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0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按【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80

对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4号公布,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4号公布,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81

对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经质监机构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令第6号发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止资信登记1—2年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无证或超越资等级承接任务的;(2)不接受质监机构监督的;(3)设计文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4)未按设计要求和合同规定施工的;(5)未按合同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6)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不执行工艺要求,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7)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隐蔽工程缺陷不及时报告的;(8)经质监机构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市级行使

 

82

对检测机构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处罚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于2005年9月6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  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重新评定的等级低于原来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市级行使

 

83

对检测人员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处罚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于2005年9月6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直至注销考试合格证书。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注销考试合格证书的检测人员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

市级行使

 

84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市级行使

 

85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的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市级行使

 

86

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87

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管道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88

对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或者超限使用汽车渡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11年第85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车辆超限使用公路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驳)载超限物品;拒不卸(驳)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卸(驳)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市级行使

 

89

对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的行为实施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11年第85号)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明火作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市级行使

 

90

对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91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92

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行为实施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11年第85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市级行使

 

93

对擅自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94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市级行使

 

95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级行使

 

96

对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97

对擅自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98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99

对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秩序或者过渡车辆不服从调度、指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11年第85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缴票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00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市级行使

 

101

对未经许可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102

对超载渡运、 擅自关闭收费道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11年第8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公路渡口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严禁超载,确保渡运安全。
第五十条第一款  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满足交通流量的需要,便利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公路畅通。收费道口不得擅自关闭。
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超载渡运、擅自关闭收费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行使

 

103

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104

对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2005年8月23日第27号省长令发布)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的通行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收缴通行证,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行为同时构成违法超限运输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处罚款。

市级行使

 

105

对项目法人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市级行使

 

106

对养护工程标底编制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同时承接投标人的标书编制业务或者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活动有关的情况与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市级行使

 

107

对养护工程投标人串通作弊、哄抬标价、低价抢标或者采取非法手段竞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行使

 

108

对擅自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109

对通行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车辆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道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31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行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车辆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道口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交车辆通行费;通行联网收费公路的车辆采取换卡、调换车辆等方式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难以确定里程的,按照待交费收费站与网内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市级行使

 

110

对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31号)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财产损失或者收费公路管理人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市级行使

 

111

对侵占航道和航道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市级行使

 

112

对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市级行使

 

113

对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市级行使

 

114

对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市级行使

 

115

对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恶化通航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市级行使

 

116

对在通航河道内堆存材料,恶化通航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市级行使

 

117

对在航道内施工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没有及时清除遗留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市级行使

 

118

对触碰航标不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市级行使

 

119

对盗窃、哄抢航标、航标器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

市级行使

 

120

对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

市级行使

 

121

对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市级行使

 

122

对在航标上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市级行使

 

123

对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市级行使

 

124

对破坏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万足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

市级行使

 

125

对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市级行使

 

126

对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市级行使

 

127

对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市级行使

 

128

对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设施电磁辐射装置、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

市级行使

 

129

对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市级行使

 

130

对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

市级行使

 

131

对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市级行使

 

132

对擅自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属于临河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33

对擅自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属跨河、过河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属于跨河、过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34

对经依法批准在航道上拆除桥梁或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墩台等设施,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恢复航道原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依法批准在航道上拆除桥梁或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墩台等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恢复航道原状。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35

对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施工单位将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将废弃物弃置地点告知作业地航道管理机构,不得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清除,向航道边坡弃置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向航道内弃置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36

对船厂、港池、码头、排水口、水上贮物场等设施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航道淤浅,未按照要求疏浚、清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船厂、港池、码头、排水口、水上贮物场等设施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航道淤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实施疏浚、清障。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疏浚、清障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疏浚、清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37

对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专设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内河助航标志》等航道技术标准设置和维护专设标志。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专设标志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38

对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

市级行使

 

139

对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二)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第四十九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40

对在引航道内从事水上货物交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引航道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从事水上货物交易;第四十九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41

对进出闸室时抛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一)进出闸室时抛锚;第四十九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42

对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第四十九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43

对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三)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第五十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44

对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六)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第五十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45

对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五)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第五十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46

对在引航道设置码头、装卸设施、加油站、趸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在引航道内禁止下列行为:(三)设置码头、装卸设施、加油站、趸船。第五十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47

对未经登记、调度强行进闸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三)未经登记、调度强行进闸;第五十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48

对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三)未经登记、调度强行进闸;(四)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第五十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49

对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五)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第五十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50

对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六)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第五十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51

对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四)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第五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行为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驶离航区,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52

对拒缴、抗缴交通规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予以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偷漏交通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可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处以罚款;

市级行使

 

153

对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不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经交通、水利部门批准。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154

对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10米以及航标周围20米的范围内,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10米以及航标周围20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市级行使

 

155

对侵占航道建造临河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

市级行使

 

156

对在航道引航道内建造码头,设置堆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禁止在船闸引航道内建造码头、设置堆场。

市级行使

 

157

对未按照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及时清除围埝、残桩、沉箱、废墩等施工遗留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第二款:兴建、维修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按照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及时清除围埝、残桩、沉箱、废墩等施工遗留物。

市级行使

 

158

对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污染周围环境,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以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未清运到指定地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的范围和疏浚物的弃置地点,应当经交通、水利部门核准。

市级行使

 

159

对在航道边坡、坡肩挖土、取土、耕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禁止在航道边坡、坡肩挖土、取土、耕种;

市级行使

 

160

对因生产排放、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因生产排放、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疏浚。

市级行使

 

161

对船舶、排筏碰撞航标,造成航标损毁的处罚

【规章】《内河航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2号)(交通部令1996年第2号)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航标损毁的,应按损失情况赔偿,航标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事故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规章】《内河航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2号)第四十五条:船舶、排筏碰撞航标后,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立即报告就近航标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机构。

市级行使

 

162

对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 ,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条例》第十三条,本《细则》第十六条,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的40%的罚款。【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8年12月27日修订2009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第十六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航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市级行使

 

163

对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或拆除标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罚款。【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8年12月27日修订2009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第二十七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分别符合下列国家标准:(一)沿海助航标志应符合: 1、GB4696-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 2、GB4697-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二)内河助航标志应符合:1、GB5863-86《内河助航标志》2、GB5864-86《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非航标管理部门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必须经航标管理部门的同意,标志设置单位应经常维护,使之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市级行使

 

164

对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除责令其限期补设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如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 事故的,需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8年12月27日修订2009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第二十九条,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桥梁,必须根据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桥涵标志或桥梁河段航标,同时按港监部门的意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其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由桥 梁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亦须设置航标予以标示,其设标和维护管理工作,亦由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对设置和管理上述航标,建设或管理单位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主管部门代设代管,有关设备和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负责。

市级行使

 

165

对倾倒垃圾、污物、泥土、粪便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8年12月27日修订2009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禁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二倍的罚款。违反同条第二款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66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货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3日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令第6号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4、【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5、【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2年12月31日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2013年1月23日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6、【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8日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市级行使

 






淮安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强制类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备注

1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强制拆除的强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市级行使

 

2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经责令限期拆,逾期不拆除的强制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市级行使

 

3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的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经责令限期拆,逾期不拆除的强制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市级行使

 

4

超限运输车辆未按照批准许可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强制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市级行使

 

5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强制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市级行使

 

6

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强制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市级行使

 

7

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强制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市级行使

 

8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强制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市级行使

 

9

扣押违法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1年第591号)第七条第一款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市级行使

 

10

客运、货运车辆超载的强制驳载、卸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市级行使

 

11

暂扣无道路运输证或其他有效证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2、【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无道路运输证件、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可以扣押车辆,并当场出具凭证,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扣押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市级行使

 

12

强制拆(清)除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市级行使

 

13

强制设置标志、强制打捞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市级行使

 

14

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拖离或者扣押车辆的强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七条   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以及车货外廓尺寸的检测设施,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查。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5

对拒绝缴纳交通规费,超载车辆拒绝卸载、驳载,或者严重损坏公路拒绝赔偿的,责令车辆暂停行驶的强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九条  在依法制止、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拒绝缴纳交通规费,超载车辆拒绝卸载、驳载,或者严重损坏公路拒绝赔偿的,必要时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暂停行驶,到指定的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市级行使

 






                               淮安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征收类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备注

1

征收通行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服从管理,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绝缴费,强行通过;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公路畅通。

市级行使

 

2

船舶过闸费

1、【规章】《船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89年第5号 )第三十条: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过闸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免征过闸费的船闸,不征收过闸费。 
  船闸除按上述规定征收过闸费外,不得乱收其他费用。 
2、【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修正)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管辖的通航船闸。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过船建筑物的过闸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凡过闸的各类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除第五条规定免征者(不包括改变使用性质的船舶)外,均应按规定缴纳过闸费。

市级行使

 

3

水上特种秩序维护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355号发布)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市级行使

 

4

船舶港务费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苏交监[1987]35号)第二条:凡进出江苏港口的本省、外省(市)、中央部属各类船舶、排筏及水上浮具(除符合第三条规定外),均应向我省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关缴纳船舶港务费。

市级行使

 

5

港口货物港务费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交通部2005年第8号令)第二十五条  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单位,按"内贸货物港务费率表"(表4)的规定,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全部专项用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关于公布交通运输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苏财综〔2011 〕23号)、《关于规范港口货物港务费管理工作的通知》(苏财综〔2011〕43号)、《关于正式核定港口货物港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13〕194号)。

市级行使

 









                               淮安市交通运输局行政确认类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备注

1

免征过闸费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修正)第五条: 下列船舶免征过闸费: 
(一)执行公安、消防、救生、港航监督、水政监察和运输管理任务的各种专用船艇; 
(二)持有县以上防汛指挥部证明,参加防汛抢险抗旱、运输救灾物资的船舶; 
(三)直接从事国防军事物资运输,并持有军队驻省航务军代处证明的军队自有专用船舶(不包括其所属企业和有收入的船舶); 
(四)本省航道管理机构专门在航道上从事航道管理和工程的各类专用船舶以及水利部门从事水利工程施测的专用船舶。 
(五)农船及在内河从事捕捞的渔船(仅限3总吨位以下者); 

市级行使

 

2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船舶所有人设置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供标准设计图纸。

市级行使

 

3

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意见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八条:" 公路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四)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意见。"
第二十四条:" 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主管部门对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签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按照交通部规定的格式对各参建单位签发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市级行使

 

4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质量信誉考核

1、【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施动态管理和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定期对其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当纳入服务质量招标评标标准。
2、【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五条  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3、【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3日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2008年7月8日第一次修正,2009年4月13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4、【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2006年1月1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信用考核,建立诚信档案。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维修费用、维修质量、信用状况等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
5、【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5年12月15日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体系,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的量化考核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考核结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应当包括培训机构的基本情况、教学大纲执行情况、《结业证书》发放情况、《培训记录》填写情况、教练员的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培训业绩、考试情况、不良记录等内容。
6、【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驾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驾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驾培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和教练员教学行为记分制度,定期公布驾培经营者的质量信誉等级和教练员记分考核情况。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教练员和存在严重不良行为的驾培经营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驾培经营者教学车辆新增、教练员考试业务的,应当参考其信誉考核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驾培经营者预约考试的,应当参考其信誉考核情况。
7、【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OO6年9月5日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违章行为记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违章记录栏内,并通报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将该记录作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的依据,并存入管理档案。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违章记录直接记入教练员档案,并作为诚信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周期为12个月,从初次领取从业资格证件之日起计算。诚信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在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超过规定的,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每年的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8、【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6]294号)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具体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开展,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9、《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8〕280号)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

市级行使

 

5

客运站站级验收

【规范性文件】《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 200-2004)8、站级验收: 一、二级车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按本标准组织验收;其他级别的车站由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按本标准组织验收。

市级行使

 

6

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和交通部颁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实施。

市级行使

 







                               淮安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裁决类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备注

1

对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的裁定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三款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市级行使

 






                               淮安市交通运输局其他权力类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备注

1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采用邀请招标、不招标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发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3.【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设区的市以上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等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三)受自然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的;(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有下列不适宜进行招标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批:(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二)抢险救灾的;(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四)主要工艺、技术需要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苏政发〔2004〕48号)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宜招标的;(二)使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三)建设工程的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技术、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四)施工所需的主要技术、材料、设备属专利性质,并且在专利保护期内;(五)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六)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七)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追加投资低于原投资总额的10%)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招标的。

市级行使

 

2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装卸管理、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认定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1年第591号)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3、【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OO6年9月5日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3日交通部令第6号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O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四)取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2年以上;(五)接受相关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了解危险货物性质、危害特征、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市级行使

 

3

道路客货运输经营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认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市级行使

 

4

包车客运标志牌标贴核发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201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市级行使

 

5

公路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审批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公路施工路段管理办法》(省交通厅1998年7月6日苏交公(1998)49号发布,1998年12月17日苏交公(1998)158号文修订)
第七条 下列公路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由省辖市公路管理处审批,报省交通厅公路局和本级交通局备案:
 (一)国道、省道公路半封闭施工或者涉及车辆分流的;
 (二)一级公路及路幅在14米以上的二级公路。……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并于施工之日前15日报相应公路管理机构初审或者审批。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现场管理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市级行使

 

6

船舶检验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1993年第109令)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1993年第109令)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所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验。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12年第588号令修改)第三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市级行使

 

7

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水上水下活动)报备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12年第588号令修改)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二)航道日常养护;(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市级行使

 

8

发放航行文书资料

1.【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年第7号)第二十二条  船舶签证簿由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申请核发、换发、补发。
2.【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5号)第二十五条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补发。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12年第588号令修改)
第六条  (四)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录文书……。

市级行使

 

9

船舶进出港口许可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12年第588号令修改)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市级行使

 

10

内河船员适任许可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经2013年12月国务院645号令修改)第十条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第九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
3.【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 第 1 号)第三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权限范围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于2005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级行使

 

11

船舶登记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条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
第三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设置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供标准设计图纸。

市级行使

 

12

港口工程施工设计图审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2.【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2007年第5号令)第二十四条  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初步设计;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三)工程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稳定性计算正确;
(四)指导性施工方案合理;
(五)图纸、施工说明表述清晰、完整。                       
3.【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报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式2份;
(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1份。
4.【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审批部门对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在审批前,审批部门应当委托不低于原施工图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关于结构安全、稳定、耐久性的内容进行审查。                                           
5.【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符合依法确定的建设规模以及建设标准、技术规范。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设施建设项目设计的监督检查。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

市级行使

 

13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审批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2.【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危险货物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的二十四小时前,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3.【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9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72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时间、内容和方式固定的港内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可以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实行定期申报。

市级行使

 

14

危货港口建设前安全条件审查

1.【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9号)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通过,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规范性文件】《厅港口局关于印发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要点(试行)的通知》(交港〔2013〕15号)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辖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监督检查,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不得立项;未经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合格的,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要督促辖区港口危险货物经营企业及时、主动申请危险货物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未依法履行相关审查手续的,应立即督促整改,杜绝违法建设和违法作业。

市级行使

 






淮安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权力事项汇总表

序号

权力类别

行使状态

行使层级

小计

常用权力

三年以上未行使权力

1

行政许可

6

6

 

市级行使

2

行政许可(初审)

 

 

 

 

3

行政处罚

414

213

201

市级行使

4

行政强制

15

12

3

市级行使

5

行政征收

5

5

 

市级行使

6

行政给付

 

 

 

 

7

行政奖励

 

 

 

 

8

行政确认

6

6

 

市级行使

9

行政裁决

1

 

1

市级行使

10

行政征用

 

 

 

 

11

其他权力(行政服务)

14

14

 

市级行使

合计

461

256

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