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类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审批对象 行使层级 备注 1 涉路施工活动许可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市级行使 2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拦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许可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企业或个人 市级行使 3 道路货运(含站场)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企业或个人 市级行使 4 道路客运(含线路、站场)经营许可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企业 市级行使 5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活动许可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企业 市级行使 6 港口经营(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章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企业 市级行使 淮安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类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备注 1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1、【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0年第293号)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市级行使 2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0年第29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行使 3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0年第293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行使 4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市级行使 5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6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市级行使 7 对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市级行使 8 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9 对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10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 市级行使 11 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12 对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13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 市级行使 14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15 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级行使 16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17 对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行使 18 对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行使 19 对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行使 20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21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级行使 22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行使 23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24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行使 25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行使 26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行使 27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级行使 28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行使 29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级行使 30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行使 31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32 对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1)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市级行使 33 对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2)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市级行使 34 对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3)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市级行使 35 对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4)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市级行使 36 对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5)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6)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市级行使 37 对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7)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市级行使 38 对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8)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 市级行使 39 对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市级行使 40 对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41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市级行使 42 对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1)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 市级行使 43 对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3)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市级行使 44 对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市级行使 45 对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4)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市级行使 46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行使 47 对必须进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未在规定时间内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3号)第四十四条:必须进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未在规定时间内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备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招标活动。 市级行使 48 对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处罚 1、【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八十一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49 对有《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市级行使 50 对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市级行使 51 对评标过程中有影响评标结果的行为或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三)擅离职守;(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市级行使 52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行使 53 对投标者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或任意压价抢标,向项目法人或有关人员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工程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第三十四条:投标者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或任意压价抢标,向项目法人或有关人员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工程的,其投标书应作为废标处理,除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外,交通主管部门可视情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将处罚情况予以通报。 市级行使 54 对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市级行使 55 对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市级行使 56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市级行使 57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并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市级行使 58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行使 59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行使 60 对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市级行使 61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市级行使 62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市级行使 63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市级行使 64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市级行使 65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市级行使 66 对有【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市级行使 67 对有【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2)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3)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4)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1)项、第(3)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行使 68 对有【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正,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 市级行使 69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市级行使 70 对有【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做出详细说明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市级行使 71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市级行使 72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正,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市级行使 73 对有【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市级行使 74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市级行使 75 对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规章】《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0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按【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76 对公路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令第6号发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对在工程质量检查中发现问题和公路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应严肃处理。 市级行使 77 对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报告或伪造检验结论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令第6号发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报告或伪造检验结论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吊销检测资质。 市级行使 78 对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隐蔽工程缺陷不及时报告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令第6号发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止资信登记1—2年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无证或超越资等级承接任务的;(2)不接受质监机构监督的;(3)设计文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4)未按设计要求和合同规定施工的;(5)未按合同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6)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不执行工艺要求,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7)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隐蔽工程缺陷不及时报告的;(8)经质监机构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市级行使 79 对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6)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市级行使 80 对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4号公布,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81 对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经质监机构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令第6号发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止资信登记1—2年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无证或超越资等级承接任务的;(2)不接受质监机构监督的;(3)设计文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4)未按设计要求和合同规定施工的;(5)未按合同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6)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不执行工艺要求,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7)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隐蔽工程缺陷不及时报告的;(8)经质监机构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市级行使 82 对检测机构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处罚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于2005年9月6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 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重新评定的等级低于原来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市级行使 83 对检测人员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处罚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于2005年9月6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直至注销考试合格证书。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注销考试合格证书的检测人员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 市级行使 84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市级行使 85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的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市级行使 86 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市级行使 87 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管道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市级行使 88 对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或者超限使用汽车渡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11年第85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行使 89 对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的行为实施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11年第85号)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明火作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市级行使 90 对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91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92 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行为实施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11年第85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市级行使 93 对擅自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市级行使 94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市级行使 95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级行使 96 对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97 对擅自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市级行使 98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99 对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秩序或者过渡车辆不服从调度、指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11年第85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缴票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00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市级行使 101 对未经许可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级行使 102 对超载渡运、 擅自关闭收费道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11年第8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公路渡口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严禁超载,确保渡运安全。 市级行使 103 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104 对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2005年8月23日第27号省长令发布)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的通行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收缴通行证,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105 对项目法人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市级行使 106 对养护工程标底编制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同时承接投标人的标书编制业务或者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活动有关的情况与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市级行使 107 对养护工程投标人串通作弊、哄抬标价、低价抢标或者采取非法手段竞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行使 108 对擅自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109 对通行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车辆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道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31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行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车辆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道口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交车辆通行费;通行联网收费公路的车辆采取换卡、调换车辆等方式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难以确定里程的,按照待交费收费站与网内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市级行使 110 对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31号)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财产损失或者收费公路管理人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市级行使 111 对侵占航道和航道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市级行使 112 对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市级行使 113 对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市级行使 114 对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市级行使 115 对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恶化通航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市级行使 116 对在通航河道内堆存材料,恶化通航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市级行使 117 对在航道内施工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没有及时清除遗留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市级行使 118 对触碰航标不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市级行使 119 对盗窃、哄抢航标、航标器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 市级行使 120 对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 市级行使 121 对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市级行使 122 对在航标上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市级行使 123 对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市级行使 124 对破坏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万足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 市级行使 125 对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市级行使 126 对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市级行使 127 对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市级行使 128 对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设施电磁辐射装置、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 市级行使 129 对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市级行使 130 对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 市级行使 131 对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市级行使 132 对擅自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属于临河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33 对擅自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属跨河、过河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属于跨河、过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34 对经依法批准在航道上拆除桥梁或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墩台等设施,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恢复航道原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依法批准在航道上拆除桥梁或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墩台等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恢复航道原状。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35 对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施工单位将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将废弃物弃置地点告知作业地航道管理机构,不得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清除,向航道边坡弃置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向航道内弃置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36 对船厂、港池、码头、排水口、水上贮物场等设施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航道淤浅,未按照要求疏浚、清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船厂、港池、码头、排水口、水上贮物场等设施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航道淤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实施疏浚、清障。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疏浚、清障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疏浚、清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37 对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专设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内河助航标志》等航道技术标准设置和维护专设标志。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专设标志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38 对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 市级行使 139 对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二)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第四十九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40 对在引航道内从事水上货物交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引航道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从事水上货物交易;第四十九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41 对进出闸室时抛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一)进出闸室时抛锚;第四十九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42 对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第四十九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43 对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三)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第五十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44 对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六)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第五十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45 对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五)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第五十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46 对在引航道设置码头、装卸设施、加油站、趸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在引航道内禁止下列行为:(三)设置码头、装卸设施、加油站、趸船。第五十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47 对未经登记、调度强行进闸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三)未经登记、调度强行进闸;第五十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48 对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三)未经登记、调度强行进闸;(四)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第五十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49 对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五)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第五十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50 对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六)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第五十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51 对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四)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第五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行为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驶离航区,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52 对拒缴、抗缴交通规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予以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偷漏交通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可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处以罚款; 市级行使 153 对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不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经交通、水利部门批准。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行使 154 对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10米以及航标周围20米的范围内,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10米以及航标周围20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市级行使 155 对侵占航道建造临河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 市级行使 156 对在航道引航道内建造码头,设置堆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禁止在船闸引航道内建造码头、设置堆场。 市级行使 157 对未按照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及时清除围埝、残桩、沉箱、废墩等施工遗留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第二款:兴建、维修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按照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及时清除围埝、残桩、沉箱、废墩等施工遗留物。 市级行使 158 对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污染周围环境,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以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未清运到指定地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的范围和疏浚物的弃置地点,应当经交通、水利部门核准。 市级行使 159 对在航道边坡、坡肩挖土、取土、耕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禁止在航道边坡、坡肩挖土、取土、耕种; 市级行使 160 对因生产排放、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因生产排放、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疏浚。 市级行使 161 对船舶、排筏碰撞航标,造成航标损毁的处罚 【规章】《内河航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2号)(交通部令1996年第2号)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航标损毁的,应按损失情况赔偿,航标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事故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规章】《内河航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2号)第四十五条:船舶、排筏碰撞航标后,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立即报告就近航标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机构。 市级行使 162 对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 ,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条例》第十三条,本《细则》第十六条,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的40%的罚款。【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8年12月27日修订2009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第十六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航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市级行使 163 对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或拆除标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罚款。【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8年12月27日修订2009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第二十七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分别符合下列国家标准:(一)沿海助航标志应符合: 1、GB4696-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 2、GB4697-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二)内河助航标志应符合:1、GB5863-86《内河助航标志》2、GB5864-86《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非航标管理部门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必须经航标管理部门的同意,标志设置单位应经常维护,使之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市级行使 164 对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除责令其限期补设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如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 事故的,需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8年12月27日修订2009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第二十九条,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桥梁,必须根据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桥涵标志或桥梁河段航标,同时按港监部门的意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其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由桥 梁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亦须设置航标予以标示,其设标和维护管理工作,亦由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对设置和管理上述航标,建设或管理单位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主管部门代设代管,有关设备和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负责。 市级行使 165 对倾倒垃圾、污物、泥土、粪便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8年12月27日修订2009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禁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二倍的罚款。违反同条第二款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行使 166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货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3日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令第6号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4、【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5、【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2年12月31日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2013年1月23日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6、【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8日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市级行使 序号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备注 1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强制拆除的强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市级行使 2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经责令限期拆,逾期不拆除的强制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市级行使 3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的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经责令限期拆,逾期不拆除的强制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市级行使 4 超限运输车辆未按照批准许可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强制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市级行使 5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强制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市级行使 6 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强制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市级行使 7 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强制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市级行使 8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强制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市级行使 9 扣押违法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1年第591号)第七条第一款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市级行使 10 客运、货运车辆超载的强制驳载、卸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市级行使 11 暂扣无道路运输证或其他有效证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市级行使 12 强制拆(清)除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市级行使 13 强制设置标志、强制打捞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市级行使 14 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拖离或者扣押车辆的强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七条 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行使 15 对拒绝缴纳交通规费,超载车辆拒绝卸载、驳载,或者严重损坏公路拒绝赔偿的,责令车辆暂停行驶的强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九条 在依法制止、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拒绝缴纳交通规费,超载车辆拒绝卸载、驳载,或者严重损坏公路拒绝赔偿的,必要时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暂停行驶,到指定的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市级行使 序号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备注 1 征收通行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服从管理,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绝缴费,强行通过;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公路畅通。 市级行使 2 船舶过闸费 1、【规章】《船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89年第5号 )第三十条: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过闸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免征过闸费的船闸,不征收过闸费。 市级行使 3 水上特种秩序维护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355号发布)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市级行使 4 船舶港务费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苏交监[1987]35号)第二条:凡进出江苏港口的本省、外省(市)、中央部属各类船舶、排筏及水上浮具(除符合第三条规定外),均应向我省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关缴纳船舶港务费。 市级行使 5 港口货物港务费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交通部2005年第8号令)第二十五条 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单位,按"内贸货物港务费率表"(表4)的规定,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全部专项用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关于公布交通运输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苏财综〔2011 〕23号)、《关于规范港口货物港务费管理工作的通知》(苏财综〔2011〕43号)、《关于正式核定港口货物港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13〕194号)。 市级行使 序号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备注 1 免征过闸费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修正)第五条: 下列船舶免征过闸费: 市级行使 2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船舶所有人设置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供标准设计图纸。 市级行使 3 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意见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八条:" 公路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四)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意见。" 市级行使 4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质量信誉考核 1、【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施动态管理和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定期对其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当纳入服务质量招标评标标准。 市级行使 5 客运站站级验收 【规范性文件】《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 200-2004)8、站级验收: 一、二级车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按本标准组织验收;其他级别的车站由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按本标准组织验收。 市级行使 6 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和交通部颁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实施。 市级行使 序号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备注 1 对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的裁定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三款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市级行使 序号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备注 1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采用邀请招标、不招标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发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市级行使 2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装卸管理、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认定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1年第591号)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 市级行使 3 道路客货运输经营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认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根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市级行使 4 包车客运标志牌标贴核发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201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市级行使 5 公路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审批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公路施工路段管理办法》(省交通厅1998年7月6日苏交公(1998)49号发布,1998年12月17日苏交公(1998)158号文修订) 市级行使 6 船舶检验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1993年第109令)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市级行使 7 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水上水下活动)报备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12年第588号令修改)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二)航道日常养护;(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市级行使 8 发放航行文书资料 1.【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年第7号)第二十二条 船舶签证簿由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申请核发、换发、补发。 市级行使 9 船舶进出港口许可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12年第588号令修改)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市级行使 10 内河船员适任许可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经2013年12月国务院645号令修改)第十条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市级行使 11 船舶登记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市级行使 12 港口工程施工设计图审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市级行使 13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审批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市级行使 14 危货港口建设前安全条件审查 1.【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9号)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通过,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规范性文件】《厅港口局关于印发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要点(试行)的通知》(交港〔2013〕15号)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辖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监督检查,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不得立项;未经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合格的,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要督促辖区港口危险货物经营企业及时、主动申请危险货物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未依法履行相关审查手续的,应立即督促整改,杜绝违法建设和违法作业。 市级行使 淮安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权力事项汇总表 序号 权力类别 行使状态 行使层级 小计 常用权力 三年以上未行使权力 1 行政许可 6 6 市级行使 2 行政许可(初审) 3 行政处罚 414 213 201 市级行使 4 行政强制 15 12 3 市级行使 5 行政征收 5 5 市级行使 6 行政给付 7 行政奖励 8 行政确认 6 6 市级行使 9 行政裁决 1 1 市级行使 10 行政征用 11 其他权力(行政服务) 14 14 市级行使 合计 461 256 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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