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行政许可类事项清单 | |||||
序号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审批对象 | 行使层级 | 备注 |
1 | 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许可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二级以上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专门的拆解和停放报废农业机械的场地,面积不低于一千平方米; (四)有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五)没有出售、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或者出售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桥、后桥,拼装农业机械、收销赃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准予许可的,应当作出准予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苏农机法〔2009〕6号),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企业的条件按照《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颁发全省统一的《江苏省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认定书》,并报省局备案。 |
企业 | 市级行使 |
淮安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行政处罚类事项清单 | ||||
序号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 | 备注 |
1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市级行使 | |
2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者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行使 | |
3 | 对驾驶(操作)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者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六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驾驶(操作)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以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予以没收。 | 市级行使 | |
4 | 对未携带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行驶证者的处罚 | 【规章】《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第72号,2010年农业部令第11号修订)第五十三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一)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的; | 市级行使 | |
5 | 对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者的处罚 | 【规章】《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第72号,2010年农业部令第11号修订)第五十三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 市级行使 | |
6 | 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者的处罚 | 【规章】《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第72号,2010年农业部令第11号修订)第五十三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 | 市级行使 | |
7 | 对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处罚 | 【规章】《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第72号,2010年农业部令第11号修订)第五十三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 | 市级行使 | |
8 | 对在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者的处罚 | 【规章】《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第72号,2010年农业部令第11号修订)第五十三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在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的。 | 市级行使 | |
9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行使 | |
10 | 对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者的处罚 | 【规章】《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第72号,2010年农业部令第11号修订)第五十四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 市级行使 | |
11 | 对饮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者的处罚 | 【规章】《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第72号,2010年农业部令第11号修订)第五十四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饮酒后驾驶的; | 市级行使 | |
12 | 对驾驶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者的处罚 | 【规章】《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第72号,2010年农业部令第11号修订)第五十四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驾驶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 | 市级行使 | |
13 | 对与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处罚 | 【规章】《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第72号,2010年农业部令第11号修订)第五十四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与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 市级行使 | |
14 | 对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者的处罚 | 【规章】《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第72号,2010年农业部令第11号修订)第五十四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 | 市级行使 | |
15 |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维修记录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有以下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保存维修记录的。 | 市级行使 | |
16 | 对持转借、涂改、伪造、变造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证书、牌照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转借、涂改、伪造、变造的证书、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元以下罚款:持转借、涂改、伪造、变造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证书、牌照的 | 市级行使 | |
17 | 对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或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或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 | 市级行使 | |
18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市级行使 | |
19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者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行使 | |
20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市级行使 | |
21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市级行使 | |
22 | 对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五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市级行使 | |
23 | 对未取得农机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处罚 | 【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2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行使 | |
24 | 对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使用伪造《维修技术合格证》承揽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维修业务,经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使用伪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经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审定的维修等级和维修范围内开展业务,保证维修质量,并明示维修质量保证期;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重新维修。 |
市级行使 | |
25 | 对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事故者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企业营业执照。 | 市级行使 | |
26 | 对未经核准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者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行使 | |
27 | 对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拼装农业机械,出售已报废、拼装的农业机械或者出售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经营者的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拼装农业机械,出售已报废、拼装的农业机械或者出售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已报废、拼装的农业机械或者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其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许可。 | 市级行使 | |
28 | 对持假冒《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者的行政处罚 | 【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9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行使 | |
29 | 对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者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市级行使 | |
30 | 对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的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经营者的行政处罚 | 【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57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
市级行使 | |
31 | 对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经营者的行政处罚 | 【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57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行使 | |
32 |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 市级行使 | |
33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以及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 | 【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57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
市级行使 |
淮安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行政征收类事项清单 | ||||
序号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 | 备注 |
1 | 安全教育强制培训费的征收 | 【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规章】《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农业部令第42号,2010年农业部令第11号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拖拉机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农机监理机构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后,应当通知拖拉机驾驶人在15日内到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接受为期7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拖拉机驾驶人接受教育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对其进行科目一考试。 | 市级行使 | |
2 | 农机监理费的征收 | 【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一条: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收取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费、牌证工本费、驾驶许可考试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
市级行使 |
淮安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行政确认类事项清单 | ||||
序号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 | 备注 |
1 |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
市级行使 | |
2 | 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站职业资格证书核发资格认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条: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和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岗位专业培训合格后,才能从事农业机械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
市级行使 |
淮安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行政权力事项汇总表 | |||||
序号 | 权力类别 | 行使状态 | 行使层级 | ||
小计 | 常用权力 | 三年以上未行使权力 | |||
1 | 行政许可 | 1 | 1 | 市级行使 | |
2 | 行政许可(初审) | ||||
3 | 行政处罚 | 33 | 33 | 市级行使 | |
4 | 行政强制 | ||||
5 | 行政征收 | 2 | 2 | 市级行使 | |
6 | 行政给付 | ||||
7 | 行政奖励 | ||||
8 | 行政确认 | 2 | 2 | 市级行使 | |
9 | 行政裁决 | ||||
10 | 行政征用 | ||||
11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服务等) | ||||
合计 | 38 | 5 | 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