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资金管理办法》(苏财购〔2015〕25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政府向社会转移职能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淮政发[2015]172号)以及财政资金管理、预算管理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能力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第三条 办法所称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资金(以下简称购买服务资金)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以下简称购买主体)用于购买服务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购买服务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算管理科学精细。合理编制服务资金预算,提高服务资金预算的科学性、完整性;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完善资金分配办法,提高预算支出的均衡性;注重绩效考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管理信息公开透明。加强购买服务资金管理的信息公开工作,依法公开相关政策、资金预算和执行等信息,确保购买服务资金用于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实现购买服务资金使用管理的"公开透明、注重绩效"。
(三)资金管理规范安全。规范购买服务资金管理程序,健全监督机制,确保资金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凡可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均应按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属于对下转移支付的专项,凡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应在资金下达时明确政府购买服务政策。
第六条 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原则上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按规定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比例。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对市委、市政府决定的未纳入年度购买服务预算的项目,按规定程序进行预算调整追加。
第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现行部门预算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同步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明确服务事项、受益对象、购买方式等,并在预算编制系统内完整地反映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情况。
第九条 购买服务资金预算按照下列程序申报:
(一)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购买主体要在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中编制购买服务项目。
(二)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的机构对购买主体填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进行审核。
(三)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服务项目,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
(四)购买主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预算,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三章 资金支付
第十条 购买服务实行政府采购的,由购买主体依据购买服务合同,按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程序申请支付。购买服务不实行政府采购的,由购买主体依据购买服务合同,按一般预算项目资金支付程序申请支付。
第十一条 确定承接主体名单和购买金额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明确服务提供的时间、范围、内容、服务要求、考核标准、资金支付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将签订后的合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购买主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购买服务合同确立的付费方式和时间要求,按照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及时支付服务资金。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服务合同中约定有关事项,包括:承接主体应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
第十四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和规范管理。应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十五条 预算安排购买服务的结余资金,按财政预算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管职责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相关政策制定、经费安排、资金监管等工作。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负责对购买服务项目实施情况及时跟踪督查并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对违反规定使用项目资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