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管理,保障项目实施达到预期效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75号)、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公共服务的实施意见》(苏社管〔2014〕5号)、财政部《关于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1〕285号)、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办法》(苏财购〔2015〕27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政府向社会转移职能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淮政发〔2015〕17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绩效评价适用本办法。其它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绩效评价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购买主体实施本部门绩效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本部门绩效管理规章制度,合理确定绩效目标,组织本部门绩效评价工作,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报告。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对相关购买主体开展的绩效评价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可以视情况实施绩效抽查或重点绩效评价。
第三章 绩效评价内容
第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可以由购买主体自行组织评价组开展,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实施,应遵照现行有关办法规定的评价程序和评价方法,实施评价,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内容包括:
(一)服务资金预算编制过程中的绩效目标设立情况;
(二)承接主体(服务供应商)提供服务过程的规范性;
(三)项目完成后的绩效目标实现程度、效果及存在问题;
(四)项目实施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的影响等。
(五)服务对象的满意度等。
第八条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产出,包括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成本和工期控制等;
(二)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三)服务对象或项目受益人满意程度;
(四)达到预期产出所需要的成本资源;
(五)衡量预期产出、预期效果和服务对象满意程度的绩效指标及标准值;
(六)其他。
第四章 绩效评价程序
第九条 绩效评价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价小组。项目评价小组成员由相关职能部门有关人员、专家、项目购买主体单位以及项目涉及的服务对象代表等组成。
(二)制定评价方案。项目评价小组对评价范围、评价标准等进行研究分析,制定评价方案,方案应对拟评价项目的完成时间、费用支付方式、完成效果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开展项目评价。项目完成后,按项目评价方案,由实施项目的社会组织提出评价自查报告。项目评价小组采取查阅资料、听取情况介绍、实地查看、组织项目受益群众开展满意度测评、财政资金审计等方式进行评价。
(四)出具评价报告。项目评价小组根据绩效评价内容经综合分析评价后,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书面评价报告。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服务合同中约定,承接主体提交的自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设立依据、项目内容、实施周期、预决算情况、预期效益等;
(二)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三)管理措施及组织实施情况;
(四)总结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五)说明未完成绩效目标及其原因;
(六)下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十一条 项目评价小组出具的书面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概况;
(二)绩效评价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五)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评价结论及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应用
第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根据评价小组的评价报告、受益群众满意度测评情况、财政资金审计结果,做好项目实施情况的总结及项目终结存档工作。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根据合同规定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检查验收,根据绩效评价结果,与承接主体进行项目经费结算。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结果纳入年检、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按照《江苏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管理。对存在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在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现财政违法行为的,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