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植业、养殖业行业
市场主体应知事项告知单
种植业、养殖业行业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需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外,还应根据具体经营范围分别办理如下事项:
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一)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3、《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二)申请人须达到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1、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2、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2)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3)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3、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2)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3)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4)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5)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6)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4、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1)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2)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3)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4)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5)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6)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5、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7、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8、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2)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9、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2)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3)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4)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5)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
(6)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7)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
(8)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10、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1)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
(2)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
(3)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4)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11、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12、动物隔离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距离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动物隔离场3000米以上;
(2)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13、动物隔离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场区周围有围墙;
(2)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3)饲养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4)有配备消毒、诊疗和检测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5)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6)饲养区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14、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1)场区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2)有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15、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16、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17、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距离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
(2)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18、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2)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并设有单独的人员消毒通道;
(3)无害化处理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4)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染疫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冷库等;
(5)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室,出口处设置消毒室。
19、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1)配置机动消毒设备;
(2)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等配备相应规模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3)有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专用密闭车辆。
20、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制度。
(三)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农委窗口或辖区农委领取《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申请表,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申报材料。
2、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不齐全的,当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补正通知书,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方为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
3、现场核查:辖区农委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对该企业(或个人)的人员管理、场地要求、制度建立、设施要求进行现场核查和指导,5日内进行反馈。农委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向业主告知经营该项目应当符合或达到的条件、标准、要求,发放《行业市场主体应知事项告知承诺书》
4、承诺:申请人认真领会告知承诺书内容,愿意按照告知承诺制办理的,由全体申请人或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后附相关材料一并提交核查人员。
(四)提交材料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2、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3、设施设备清单;
4、管理制度文本;
5、人员情况。
(五)其他
办公地点:市健康东路61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联系电话:83910910。
二、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2、《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3、《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二)申请人须达到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1、适用范围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
2、相关条件、要求
(1)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内陆水域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内陆水域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
(2)根据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
(3)渔业捕捞许可证必须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必须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3、禁止以下行为:使用已禁止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使用捕捞限额指标以外的捕捞渔船;未按照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等证件。
(三)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农委窗口或县(区)渔政监督机构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申报材料。
2、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不齐全的,当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补正通知书,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方为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
3、现场核查:辖区渔业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机构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对该企业(或个人)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捕捞品种等进行核查、指导,5日内进行反馈。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告知其经营该项目应当符合或达到的条件、标准、要求,发放《行业市场主体应知事项告知承诺书》。
4、承诺:申请人认真领会告知承诺书内容,愿意按照告知承诺制办理的,由全体申请人或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后附相关材料一并提交核查人员。
(四)提交材料
1、《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原件,1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或验原件,1份);
3、《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1份);
4、《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1份);
5、《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1份);
6、省海洋与渔业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五)其他
办公地点:市健康东路61号市渔政监督支队,联系电话: 83935957。
三、渔业船舶检验许可
(一)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4、《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二)申请人须达到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对未取得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或者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的渔业船舶,不得实施检验。
1、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
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1)适用范围:
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制造的渔业船舶;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
(2)相关要求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
2、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
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所实施的常规性检验。
(1)适用范围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
(2)相关要求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渔业船舶经检验需要维修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维修单位。维修渔业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3、渔业船舶的临时检验
渔业船舶的临时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出现特定情形时所实施的非常规性检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三)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农委窗口或县(区)渔政监督机构领取《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申报材料。
2、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不齐全的,当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补正通知书,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方为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
3、现场核查:辖区渔业主管部门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对该企业(或个人)提出申请的渔业船舶机构和机电设备、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和部件、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和部件以及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进行现场核查和指导,5日内进行反馈。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向业主告知经营该项目应当符合或达到的条件、标准、要求,发放《行业市场主体应知事项告知承诺书》。
4、承诺:申请人认真领会告知承诺书内容,愿意按照告知承诺制办理的,由全体申请人或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后附相关材料一并提交核查人员。
(四)提交材料
1、初次检验(新造渔业船舶)
(1)《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原件1份,签字并加盖公章)(http://www.hyj.xm.gov.cn/网上下载);(2)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1份);(3)渔业船舶船名核准书(原件1份);(4)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审图意见书(原件1份);(5)渔业船舶修造或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6)申请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7)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的,附委托书原件1份,委托人、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8)真实性声明(原件1份);
2、营运检验(初次检验的延续):(1)《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原件1份,签字并加盖公章)(2)现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3)渔业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1份);(4)修理项目表(原件1份);(5)改装、更换的主要设备的图纸及技术资料(原件1份);(6)申请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7)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的,附委托书原件1份,委托人、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8)真实性声明(原件1份);
3、临时检验(初次检验的延续):(1)《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原件1份,签字并加盖公章)(2)现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3)渔业船舶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4)原船籍港渔港监督部门出具的《渔业船舶注销/中止登记证明书》(原件1份);(5)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1份);(6)渔业船舶船名核准书(原件1份);(7)申请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8)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的,附委托书原件1份,委托人、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9)真实性声明(原件1份)。
(五)其他
办公地点:市健康东路61号市渔政监督支队,联系电话:83935957。
四、渔业船舶登记许可
(一)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3、《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二)申请人须达到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1、适用范围
(1)船舶来源合法;
(2)未在我国境外进行国籍登记;
(3)未在外市进行船籍港登记。
2、相关要求
(1)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2)渔业船舶的光船租赁、抵押或者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登记。
(3)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渔业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应当随船携带,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
(4)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船舶所有权转移的;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的;船舶报废或者拆解的;改为非渔业船舶的;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三)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农委窗口或县(区)渔政监督机构领取《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登记申请表》,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申报材料。
2、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不齐全的,当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补正通知书,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方为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
3、现场核查:辖区渔业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安排工作人员对该企业(或个人)提出申请的渔业船舶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向业主告知经营该项目应当符合或达到的条件、标准、要求,发放《行业市场主体应知事项告知承诺书》。
4、承诺:申请人认真领会告知承诺书内容,愿意按照告知承诺制办理的,由全体申请人或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后附相关材料一并提交核查人员。
(四)提交材料
1、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1)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2)渔业船舶所有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或验原件,1份);
(3)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验原件,1份);
(4)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验原件,1份);
(5)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1份);
(6)养殖渔船所有人持有的养殖证(复印件,验原件,1份);
(7)进口渔业船舶的准予进口批准文件和办结海关手续的证明(原件,1份);
(8)渔业船舶委托其他渔业企业代理经营的,提交代理协议和代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或验原件,1份);
(9)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国籍注销或者中止证明书(制造渔业船舶除外)(原件1份)。
2、渔业船舶注销登记
(1)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登记业务申请表(原件,1份);
(2)渔业船舶所有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或验原件,1份);
(3)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因证书灭失无法交回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和在当地报纸上公告声明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
(4)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1份);
(5)注销登记证明材料:
①渔业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提交渔业船舶买卖协议或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文件(原件,1份);
②渔业船舶灭失或失踪六个月以上的,提交渔港监督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
③渔业船舶拆解或销毁的,提交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1份);
④渔业船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或租赁登记的,提交相应登记注销证明书(原件,1份);
⑤自行终止渔业生产活动的,提交不再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书面声明(原件,1份)。
(五)其他
办公地点:市健康东路61号市渔政监督支队,联系电话:83935957。
五、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许可
(一)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二)申请人须达到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1、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年满16周岁;
(2)符合渔业船员健康标准;
(3)经过基本安全培训。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2、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对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渔业船舶的职务船员,年龄资格上限可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者身体健康状况适当放宽;
(3)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
(4)具备相应的任职资历条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5)完成相应的职务船员培训,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和轮机人员,还应当接受远洋渔业专项培训。
(三)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农委窗口或县(区)渔政监督机构领取《渔业普通船员发证申请表》或《渔业职务船员发证申请表》,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申报材料。
2、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不齐全的,当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补正通知书,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方为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
3、现场核查:辖区渔业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安排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向业主告知经营该项目应当符合或达到的条件、标准、要求,发放《行业市场主体应知事项告知承诺书》
4、承诺:申请人认真领会告知承诺书内容,愿意按照告知承诺制办理的,由全体申请人或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后附相关材料一并提交核查人员。
(四)提交材料
(一)渔业普通船员考试发证:
1、本人填写的《渔业普通船员发证申请表》(原件,1份);
2、渔业船员健康状况证明(原件,1份);
3、二寸正面半身近期免冠照片(原件,3份);
4、身份证或户口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或验原件);
5、培训单位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原件,1份)。
(二)渔业职务船员考试发证:
1、渔业职务船员发证申请表(原件,1份);
2、渔业职务船员证书或普通船员证书(原件,1份);
3、渔业船员健康状况证明(原件,1份);
4、任职鉴定(原件,1份);
5、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或验原件);
6、近期正面半身免冠二寸彩色照片(原件,4份);
7、培训单位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原件,1份)。
(五)其他
办公地点:市健康东路61号市渔政监督支队,联系电话:83935957。
六、植物检疫审批
(一)法律、法规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3、《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4、《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
5、《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二)申请人须达到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1、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1)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2)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2、按照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3、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凋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4、调运按照国家规定须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利用者应当申请调运检疫。
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检疫防控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检疫防控机构申请检疫。
5、调入须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将《植物检疫证书》送所在地检疫防控机构查验。检疫防控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复检,经复检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补充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或者《检疫要求书》中要求检疫的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检疫防控机构出具的《检疫处理通知单》进行除害处理。
6、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运松属苗木、木材及其制品,必须征得调入地检疫防控机构同意,并按照调出地和调入地检疫防控机构共同确定的路线、时间以及利用方式进行运输和处置。
禁止将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松属类植物及其木质制品调入其他松属植物分布区域。
禁止从国(境)外松材线虫病疫区引进松属苗木、接穗。确因科研需要引进的,应当申请办理检疫手续。
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及其制品。
(三)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到县区政务服务中心农委窗口填写《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或《农业植物产地检疫申请书》或《农业植物调运检疫申请书》并提供申报材料。
2、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不齐全的,当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补正通知书,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方为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
3、现场检疫:县区林业(森检)站指定2名以上检疫员对需要调运的森林植物进行检疫。检疫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向业主告知经营该项目应当符合或达到的条件、标准、要求,发放《行业市场主体应知事项告知承诺书》
4、承诺:申请人认真领会告知承诺书内容,愿意按照告知承诺制办理的,由全体申请人或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后附相关材料一并提交核查人员。
(四)提交材料
森林植物检疫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单位介绍信
2、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
3、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
4、已取得的且为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属中转换证的,提供该批货物的原《植物检疫证书》。
5、松属苗木、木材及其加工品申请检疫的,需提供具体树种名称、产地证明、加工品规格等资料。
产于松材线虫病疫区的松属木材及其加工品,需提供除害处理证明,包括处理企业名称,处理方法等。调出地和调入地检疫防控机构确定的路线、时间以及利用方式进行运输和处置等材料。
以上前三项为必须提供材料。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
1、《农业植物产地检疫申请书》;
2、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3、种源有关材料;
4、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有关单证)。
农业植物调运检疫
1、《农业植物调运检疫申请书》、《检疫要求书》;
2、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3、《产地检疫证书》或《调运检疫证书》;
4、货运单、货物合同。
5、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有关单证)。
(五)其他
办公地点:市植保站,市健康东路61号,联系电话:83662921;市林业站,市大治路青莲巷9号,联系电话:83663176。
七、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3、《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二)申请人须达到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1、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2、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3、有与水产苗种生产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4、繁殖用亲体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质量标准,群体达到一定数量。
5、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水产苗种的生产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苗种质量。
6、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三)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农委窗口或辖区农委领取《淮安市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申报材料。
2、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不齐全的,当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补正通知书,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方为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
3、现场核查:辖区农委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对该企业(或个人)的人员管理、场地要求、制度建立、设施要求进行现场核查和指导,农委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向业主告知经营该项目应当符合或达到的条件、标准、要求,发放《行业市场主体应知事项告知承诺书》
4、承诺:申请人认真领会告知承诺书内容,愿意按照告知承诺制办理的,由全体申请人或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后附相关材料一并提交核查人员。
(四)提交材料
1、淮安市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2、《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三份);
3、养殖场承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三份);
4、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申请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及(一式三份);
5、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管理制度、技术合作协议、生产经营情况、企业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一式三份);
6、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全场职工档案登记表(一式三份);
7、亲本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一式三份);
8、资质单位水质检验报告原件及其复印件(一式三份);
9、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要求的照片及证明材料(一式三份);
10、用户应用证明及反馈书;
11、其他。
(五)其他
办公地点:市健康东路5号,市农委渔业处,联系电话:83941707。
八、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
(一)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3、《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二)申请人须达到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1、适用范围: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2、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3、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不得使水域、滩涂荒芜;不得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不得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从事养殖生产不得妨碍航运、行洪的。
(三)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农委窗口或辖区农委领取《水域滩涂养殖许可申请表》,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申报材料。
2、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不齐全的,当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补正通知书,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方为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
3、现场核查:辖区农委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对该企业(或个人)的人员管理、场地要求、制度建立、设施要求进行现场核查和指导,农委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向业主告知经营该项目应当符合或达到的条件、标准、要求,发放《行业市场主体应知事项告知承诺书》
4、承诺:申请人认真领会告知承诺书内容,愿意按照告知承诺制办理的,由全体申请人或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后附相关材料一并提交核查人员。
(四)提交材料
1、申办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机构代码证书)。
2、《水域滩涂养殖许可申请表》。
3、规范的鱼池承包经营合同书(查验正件,提交复印件)。规范的鱼池承包合同书系指:须经区县或乡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鉴证。
4、水域界至图一式两份。水域界至图须由乡镇土地规划部门绘制,须写明绘图单位、绘图员和审核员。
5、需要进一步说明的其他资料。
(五)其他
办公地点:市健康东路5号,市农委渔业处,联系电话:83941707。
九、江苏省重点保护和国家保护的"三有"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行政许可
(一)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2、《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3、《江苏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点和国家保护的"三有"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林规〔2013〕1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二)申请人须达到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备或有能力提供适宜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固定场所、设施、资金、人员、技术和饲料等条件。
2、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种源来源有保障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3、具备防范野生动物逃逸、防控疫病、保障安全生产、处置突发事件的预案与能力。
4、国家或我省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另有技术标准或规定的,还应符合其要求。
除具备前款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根据其驯养繁殖目的,分别具备下列特定条件:
1、以保护拯救、科学研究为目的的,申请主体仅限经省、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业性机构或科研单位,并制定保护拯救计划、科学研究方案。
2、以观赏展览为目的的,应当具备接待公众参观、开展科普宣传教育的条件。
3、以马戏表演为目的的,应当具备野生动物运输和异地表演期间安置野生动物的专用设施设备。
4、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应当具备成熟的技术和必要的规模,必要时应通过专家评审。
5、其它目的的情形,应当具备与其目的相适应的特定条件。
持证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档案。
2、未经批准,不得开展野生动物的种间或者亚种间杂交。
3、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野生动物观赏展览和马戏表演的规定,从事表演活动不得伤害野生动物。
4、未经批准,不得将所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放至野外。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发生逃逸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捕回。
5、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发生动物疫情或者疑似疫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防疫部门。
持证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证件。
1、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
2、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起一年内未从事驯养繁殖活动的。
3、隐瞒、虚报或以其它非法手段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4、变造、涂改、转让或倒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5、非法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非法收购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6、未通过年检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的。
7、已不具备驯养繁殖能力和条件的。
8、违反《江苏省重点和国家保护的"三有"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且拒不整改的。
被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停止驯养繁殖活动,严禁虐待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限期妥善进行安置。逾期未安置完毕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农委窗口或辖区农委(林业局)领取《江苏省重点和国家保护的"三有"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申报材料。
2、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不齐全的,当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补正通知书,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方为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
3、现场核查:发证机关(因权力下放已在县区办理)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对该企业(或个人)的人员管理、场地要求、制度建立、设施要求进行现场核查和指导,5日内进行反馈。发证机关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向业主告知报批该项目应当符合或达到的条件、标准、要求,发放《行业市场主体应知事项告知承诺书》。
4、承诺:申请人认真领会告知承诺书内容,愿意按照告知承诺制办理的,由全体申请人或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后附相关材料一并提交核查人员。
(四)提交材料
1、《江苏省重点和国家保护的"三有"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
2、证明其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3、申请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种源来源证明文件或材料。
4、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所、设施的书面说明及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规划。
5、驯养繁殖所需资金能力、技术力量的说明和证明材料。
6、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疫病防治、安全保障及防范野生动物逃逸、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物资储备等措施或方案。
7、拟开展驯养繁殖活动的计划或方案,必要时须提交拟开展驯养繁殖活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根据驯养繁殖目的不同,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1、以保护拯救为目的的,提供野生动物保护拯救计划。
2、以科学研究为目的的,提供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方案或相关部门批准的科研项目立项证明材料。
3、以观赏展览为目的的,提供有关接待公众参观、开展科普宣传教育等场所、设施情况的说明材料。
4、以马戏表演为目的的,提供证明其野生动物运输和异地表演期间安置野生动物的专用设备设施和其它条件或能力的材料。
5、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提供驯养繁殖技术规范和驯养繁殖规模说明。
6、以其它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提供与其驯养繁殖目的相符的特定条件的说明和证明材料。
(五)其他
办公地点:市大治路青莲巷9号,市林业站,联系电话:83663176。
十、江苏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
(一)法律、法规依据
1、《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2、《江苏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林规〔2013〕4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二)申请人须达到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台账。
2、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来源合法。
3、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观赏展览或马戏表演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4、经营利用自繁的野生动物的,其经营利用方式、数量要与其驯养繁殖目的、规模相适应。
5、不得将野生动物活体作为种源出售给没有相应驯养繁殖资格的单位(或个人)。
6、需要宰杀活体野生动物的,应当由专人在指定地点进行,不得在公开场合进行或对顾客进行展示。
7、未经批准,不得将所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放至野外;发生逃逸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捕回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8、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发生动物疫情或者疑似疫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防疫部门。
9、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加工食品、药品、保健品或进行科学实验等需要取得行业准入资质的,应当先取得行业准入资质。
10、国家或我省另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需要终止活体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的,应提前向原批准机关书面报告,并提出活体野生动物处置方案。方案经批准后,单位(或个人)在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方案妥善处置活体野生动物,在确认妥善处置完毕后,原批准机关依法注销其经营利用资格。
取得经营利用批准文书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批准机关可以撤销其经营利用资格。
1、超越经营利用批准文书范围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2、取得经营利用批准文书起半年内未从事经营利用活动的。
3、隐瞒、虚报或以其它非法手段取得经营利用批准文书的。
4、变造、涂改、转让或倒卖经营利用批准文书的。
5、已不具备经营利用能力和条件的。
6、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且拒不整改的。
被撤销经营利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利用活动,其经营利用的活体野生动物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限期妥善进行处置。逾期未处置完毕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农委窗口或辖区农委(林业局)领取《江苏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申请表》,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申报材料。
2、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不齐全的,当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补正通知书,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方为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
3、现场核查:发证机关(因权力下放已在县区办理)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对该企业(或个人)的人员管理、场地要求、制度建立、设施要求进行现场核查和指导,5日内进行反馈。发证机关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向业主告知经营该项目应当符合或达到的条件、标准、要求,发放《行业市场主体应知事项告知承诺书》。
4、承诺:申请人认真领会告知承诺书内容,愿意按照告知承诺制办理的,由全体申请人或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后附相关材料一并提交核查人员。
(四)提交材料
1、《江苏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申请表》。
2、证明其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3、野生动物来源证明文件或材料。
4、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
5、从事野生动物标本加工制作的单位(或个人)还须提交标本加工制作工艺说明、从业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
6、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加工食品、药品、保健品或进行科学研究的单位(或个人)还须提交行业准入资质。
(五)其他
办公地点:市大治路青莲巷9号,市林业站,联系电话:83663176。
十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种畜禽管理条例》;
4、《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
5、《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施办法》。
(二)申请人须达到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1、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
(2)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3)列入《中国畜禽遗传资源志》或《中国畜禽遗传资源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
(4)列入《江苏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
(5)《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施行前通过江苏省省级审定的品种、配套系。
2、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3、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4、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5、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6、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办理流程
1、申请: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农委提出书面申请。
2、受理:
所在地农委负责受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受理人员按照有关要求,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3、现场核查:
申请材料初审合格后,受理部门组织考核小组进行现场考核。考核小组由3-5名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依据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条件,查看场区布局、周边环境、畜禽规模、生产设施设备、防疫条件、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等现场;查验相关证书及证明的原件;查阅原始记录资料,并进行质询;对有关人员进行种畜禽管理法规、相关业务知识的考核。
考核小组依据《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现场考核表》的考核内容及要求逐项考核、评议并汇总,形成现场考核意见,并当面告知申请单位负责人。考核不合格的单位,考核小组应当书面列出不合格项目内容。考核小组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向业主告知经营该项目应当符合或达到的条件、标准、要求,发放《行业市场主体应知事项告知承诺书》。
4、承诺:
申请人认真领会告知承诺书内容,愿意按照告知承诺制办理的,由全体申请人或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后附相关材料一并提交核查人员。
(四)提交材料
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主要包括:
(1)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种畜禽来源说明:包括引种来源及数量证明复印件、引种单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引种单位印章)、系谱资料复印件、《畜禽新品种(配套系)证书》复印件、引进境外品种(配套系)的审批件复印件等;
(3)种畜禽数码照片:每个品种成年公、母、群体各2张(像素不低于500万),个体照片中畜禽应有良好的站立姿势,侧面对着拍摄者;照片要能够真实、全面地反映该品种的所有外貌特征信息;
(4)生产场地及设施设备说明:包括申请单位平面布局图、周边环境示意图、畜禽舍和生产设备数量汇总、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说明等;
(5)卫生防疫条件说明:包括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卫生防疫制度复印件等;
(6)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资料:包括畜禽选育方案、性能测定方案、育种档案(原始记录及统计分析资料)、系谱资料、畜禽品种标准、与质量管理有关的技术规程和制度、年度推广应用汇总等复印件;
(7)技术力量说明:包括主要技术人员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等复印件;
(8)申请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新办企业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等复印件;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
(五)其他
办公地点:市健康东路61号市动物疾控中心,联系电话:83919425。
附件下载:种植业、养殖业.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