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中共淮安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综合监管文件汇编 国务院、省、市加强市场监管相关文件
关于公布市级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通知
时间:2017-03-20  来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市 政 府 办 公 室

关于公布市级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苏政办发〔2015114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淮政办发〔2015166号),对市级部门随机抽查事项进行梳理,形成了《市级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已经市政府八届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建立"双随机一公开"制度是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切实把"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落到实处。要积极探索建立跨部门联合抽查机制,推动多部门协同联动,防止出现重复抽查和监管真空。要强化抽查结果运用,促进市场主体自律和社会监督,推动信息互通共享,形成监管合力。要规范市场执法,减轻企业负担,提高监管效能,激发市场活力。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220


市发改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政府性资金补助的投资项目稽察

【部门规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审批程序、招标投标、建设内容(标准、规模)、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情况;(二)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投资效益情况;(三)被稽察单位和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招标代理等机构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履约情况。

市发改委

项目单位

不超过20%

一般不超过2/年,对违法违规的项目按需增加检查频次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投资政策及有关规定的情况;2.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项目的进展情况;3.项目建设规范性,项目审批程序是否规范,项目是否按照批复的内容、标准、规模组织实施;4.建设资金使用情况,中央资金到位和专项使用情况,地方配套资金的足额拨付情况,项目的概算控制情况;5.项目监管情况,"四制"执行情况,建设单位和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招标代理等机构的履约和资质等情况。

 




市经信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国家明令淘汰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使用情况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市经信委

市内企事业单位

10%

1/

现场及台账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是否在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

2

 

生产单位单位产品能耗标准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市经信委

涉及能耗限额的企业

10%

1/

能源统计记录检查核算

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历年用能和产量数据,核算检查单位产品能耗是否超过限额标准。

3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机构提供信息真实情况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经信委

从事节能服务的机构

10%

1/

现场检查、文件核查

核查节能服务机构提供信息服务的真实性,是否和实际能源利用状况一致。

4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投产、使用等对强制性节能标准落实情况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市经信委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申报建设等单位

10%

1/

现场检查、文件核查

检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使用后是否确实符合节能要求,和能评报告是否一致。

5

 

单位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对能源费实行包费制情况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经信委

企事业单位

10%

1/

现场检查、文件核查

重点监察能源供给单位,是否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费实行包费制。

6

 

重点用能单位对能源利用状况的内容编制及报送情况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经信委

重点用能单位

10%

1/

文件检查

检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是否报送,和报送数据和现场是否相符。

7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岗位设立、能源管理负责人配备情况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市经信委

重点用能单位

10%

1/

文件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出具其聘用人员的能源管理师证书。

8

 

对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其他类型锅炉情况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城市热力规划,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集中供冷,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鼓励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发展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新建的开发区和有条件的住宅区、城镇,应当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除科研、生产特殊需要并经节能、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得分散新建锅炉,现有的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市经信委

企事业单位

1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是否有未经批准擅自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新建其他类型锅炉情况。要求监察人员在锅炉设备现场进行实地检查取证。

9

 

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市经信委

融资性担保公司

各县担保公司按30%比例抽查

1/半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对担保公司经营场所、管理制度、业务台账、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10

 

制盐企业监督检查

【地方规章】《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盐业生产实行制盐许可证制度。制盐企业(包括生产加工盐和液体盐的企业)必须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未取得制盐许可证的企业,不得进行盐业生产。

市经信委

制盐企业

对制盐企业每年抽查10%

1/

现场检查

制盐企业是否持有制盐许可证。

11

 

餐饮行业使用碘盐情况监督检查

【地方规章】《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宾馆、饭店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食堂以及饮食摊点,必须使用合格的加碘盐。所用加碘盐应当从当地盐业公司或者其委托的碘盐转批点、持有《碘盐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网点或者基层人民政府指定的碘盐送销机构购进。

市经信委

饭店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食堂

每季度对餐饮企业、公共食堂和饮食摊点等单位、个体经营户抽查150

1/季度

现场检查

所用食盐是否合格碘盐;是否合法渠道购买。

 

市教育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市级教育督导

【法律】《教育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法律】《义务教育法》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

市教育局

市直学校

20%以上

1/学期

随机抽取各类学校进行实地检查、查阅台账、个别访谈等,尽量做到各类学校全覆盖

1.领导职责;2.经费投入与管理;3.办学条件;4.教师队伍建设;5.教育管理;6.违规补课、"体育一小时"等。

2

教育收费检查

【法律】《教育法》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教育局

市直学校

20%以上

1/学期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1.是否擅自扩大收费项目;2.是否擅自提高收费标准;3.是否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3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检查

【部门规章】《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市教育局

市直学校

20%以上

4/

实地检查、听取汇报、台账查验

相关安全管理制度贯彻落实情况。

4

教育经费监督管理

【法律】《教育法》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市教育局

市直学校

20%以上

1/学期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教育经费投入情况以及使用管理情况。

5

对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教育局

市直学校

40%

1/

书面检查、实地检查

1.检查学籍系统;2.市或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新生录取花名册;3.核对在校生花名册;4.检查班级,现场核对学生人数;5.检查学生缴费票据。

市科技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假冒专利行为和假冒专利产品的检查

【法律】《专利法》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销售第()项所述产品;()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地方法规】《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执法协作机制,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

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

大型商场、超市、药店、专业市场、展会等流通领域场所

每次抽查不低于抽查对象市场主体的5%

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抽查不超过2/

现场检查

大型商场、超市、药店、专业市场、展会等流通领域场所销售或展出的专利产品是否构成假冒专利产品。

市民宗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宗教活动场所遵守纪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检查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民宗局

宗教活动场所

20%

1/

现场检查

看是否按许可申请实施。

2

大型宗教活动检查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民宗局

大型宗教活动

10%

1/

现场检查

活动地点、人员、安保。

 

市公安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特种行业治安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指导、监督特种行业经营者做好内部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市公安局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者

2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有无营业许可证照及其项目变更情况;2.房屋建筑的出入口、疏散通道畅通情况,安全指示、警示标志设置情况,防火、防盗设施安装情况;3.查验登记、嫌疑报查、安全防范等规章制度建立落实情况;4.配备治安保卫、保安人员情况;5.治安秩序情况;6.从业人员管理情况;7.按规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运行、使用情况。

2

公共场所治安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公共场所的治安检查。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对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载,并遵守有关执法、执勤规范。

接受治安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

市公安局

依法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1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公共场所内危害政治稳定、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苗头或隐患;2.公共场所内治安、刑事案件隐患和治安灾害事故隐患;3.公共场所内"黄赌毒黑"等违法犯罪活动情况;4.各项内部治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落实情况;5.内部人防、物防、技防等治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6.保安人员派驻、管理规范情况;7.从业人员上岗资格及培训情况;8.信息采集传输情况;9.公共场所内部治安安全条件情况。

3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单位信息网络安全监督检查;辖区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落实情况检查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市公安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30%

1/

现场检查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4

危险化学物品公共安全管理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公安局

剧毒、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

8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剧毒、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流向;2.储存场所治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5

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建立、执行枪支管理制度情况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建立、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市公安局

依法配备枪支的军工、金融及省厅批准的保安服务公司

80%

1/

现场检查

1.审查持枪单位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规定的条件及枪支状况和使用情况;2.储存仓库防范设施是否符合标准要求

6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市公安局

县级以上治安重点单位

30%

1/

现场检查

是否按规定,落实人防、技防、物防、制度防,并定期演练。

7

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市公安局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单位、承运单位、爆破作业单位

80%

1/

现场检查

1.检查购买单位的储存仓库的治安防范设施落实情况;2.运输车辆资质及车辆动态监控情况;3.爆破作业实施方案,爆破作业安全警戒方案,民爆器材的使用流向等情况。

8

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

【部门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公安局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

30%

1/

现场检查

1.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应有效执行公安部第86号令;2.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符合《银行金库》(JR/T0003-2000)、《安全技术规范》(GB50348-2004)、《安全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等标准;3.落实《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相关要求。

9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安全检查

【部门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市公安局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

30%

1/

现场检查

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1.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2.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3.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4.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5.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6.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7.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8.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9.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10

对储备仓库枪支管理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二十三条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枪支、弹药应当分开存放。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建立严格的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收回。

《枪支(弹药)库室风险等级划分与安全防范要求》(GA1016-2012

市公安局

设有枪支储备库的单位

10%

2/

上门检查

监督检查储备仓库三防设施是否符合标准要求。

11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部门规章】《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市公安局

中小学幼儿园

每个学校每学期至少1

至少1/学期

现场检查

中小学、幼儿园内部"人防、物防、技防、制度防"是否符合要求。

12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二条 公安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保安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市公安局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

100%

1/半年

现场检查

保安从业单位:公司基本情况;设立分公司和跨省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保安服务管理制度、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等制度落实情况;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单位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等其他事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检查内容:备案情况;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保安服务管理制度、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等制度建立落实情况;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等其他事项。保安培训单位检查内容:单位基本情况;培训教学情况;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等。

13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部门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其他单位

90%

1/季度

现场检查

1.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2.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3.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4.建筑消防设施是否定期进行全面检测,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是否完好有效;5.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6.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7.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8.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9.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10.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11.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12.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13.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市民政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市级社会组织财务抽查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市民政局

市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1%

1/

现场检查

重点检查社会组织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情况,是否存在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资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等情况。

2

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部门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市民政局

市本级设立许可的养老机构(委托区级民政部门设立许可的养老机构,由区级民政部门检查)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

1/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1.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养老机构是否有提交年度报告,报告是否完整;3.服务协议是否签订;4.养老机构是否依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进行内部管理;5.养老机构是否存在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

市司法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对律师事务所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市司法局

年度检查考核通过的律师事务所

5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律师队伍建设情况;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律师执业表现情况;内部管理情况;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认为应当检查考核的其他事项。

2

对律师执业行为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部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市司法局

执业年度考核通过的律师

2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为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律师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律师办理法律业务的数量、类别和服务质量,办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律师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3

对公证处及公证员执业行为的检查

【法律】《公证法》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部门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组织建设情况;(二)执业活动情况;(三)公证质量情况;(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五)档案管理情况;(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部门规章】《公证程序规则》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市司法局

公证处及其公证员

3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4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检查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市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所

1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否在业务范围内执业;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否按规定收费;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否按规定进行年检。

5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核准、注销、备案的检查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

市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1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核发、补发与换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册和注销工作。

6

对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检查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地方法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司法局

承办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

1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检查案件的办理过程及案卷的回收、归档,对案件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是否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以及案件的办案质量等。

7

对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检查(省厅委托)

【部门规章】《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部门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部门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司法局

依法许可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

1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司法鉴定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司法鉴定人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财政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财政收入检查

【部门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第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地方规章】《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对象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包括下列内容:财政收入的征收管理情况;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的拨付情况。

市财政局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相关单位

20%以内

每年选择一些部门单位开展预决算检查

现场检查

财政收入及其质量。

2

财政支出检查

【部门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第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地方规章】《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对象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包括下列内容:财政支出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市财政局

财政资金使用单位

20%以内

每年选择一些部门单位开展预决算检查

现场检查

重大财政政策执行、重大财政资金、财政预决算等。

3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第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地方规章】《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对象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包括下列内容: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市财政局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等

20%以内

1/

现场检查

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基础工作情况等。

4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地方规章】《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对象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包括下列内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

【部门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市财政局

在市内登记并执业的非证券资格类会计师事务所

自查面100%,抽查比例20%以内

1/

现场检查

执业质量和内部管理等方面。

市人社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对违反招用人员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部门规章】《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八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就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执行,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部门规章】《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就业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派遣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歇业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在歇业或者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市人社局

市直各类用人单位

不高于30%

1/年,根据企业情况可酌情增多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

1是否有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的行为;2是否有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行为;3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是否未按规定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4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是否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指标作为体检;5用人单位或外国人是否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6聘雇或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7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是否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8是否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2

对扣押劳动者证件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市人社局

市直各类用人单位

不高于30%

1/年,根据企业情况可酌情增多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

是否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3

对收取劳动者财物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市人社局

市直各类用人单位

不高于30%

1/年,根据企业情况可酌情增多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

是否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4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检查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市人社局

市直各类用人单位

不高于30%

1/年,根据企业情况可酌情增多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

1是否使用童工;2是否未按规定将童工送交其监护人;3单位或个人是否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4是否未按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材料。

5

对违反职业介绍管理规定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市人社局

市直职业中介机构

不高于30%

1/年,根据企业情况可酌情增多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

1是否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职业中介机构是否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或者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3职业中介机构是否向劳动者收取押金;4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是否包含歧视性内容或者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或者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5职业中介机构是否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或者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从事的职业;6职业中介机构是否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7职业中介机构是否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者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8职业中介机构是否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换所取的中介服务费。

6

对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检查

【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审批机关应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九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二)因私出国政审;(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六)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市人社局

市直人才中介机构

不高于30%

1/年,根据企业情况可酌情增多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

1是否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2是否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3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否违反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4是否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5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否违反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6用人单位是否违反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不得招聘人员,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者采取欺诈等手段牟取非法利益。

7

对违反职业技能培训管理规定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第二款 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政府定价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未经批准,不得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标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市人社局

市直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不高于30%

1/年,根据企业情况可酌情增加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

1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2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在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3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机构或者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是否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5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机构是否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6社会组织和个是否人擅自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7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是否违规办学;8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

8

对违反劳动合同订立规定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十六条第二款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第一款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地方法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同时使用中文和外文文本的,合同内容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四条 企业停产放长假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人员以及其他协商保留劳动关系的不在岗人员,同时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全日制劳动的,应当将其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告知新的用人单位。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作出例外约定。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招用企业停产放长假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人员以及其他协商保留劳动关系的不在岗人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市人社局

市直各类用人单位

不高于30%

1/年,根据企业情况可酌情增多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

1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的规定;2违反规定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3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4自用工之日或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按规定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5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未按规定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9

对违反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规定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条 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地方法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解除劳动关系的,还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部门法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市人社局

市直各类用人单位

不高于30%

1/年,根据企业情况可酌情增多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

1是否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2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3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且未按规定支付赔偿金;4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规定于15日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5扣押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档案或者其他物品;6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10

对违反平等协商、集体合同规定的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七条 用人单位工会和区域、行业工会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时,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指导和帮助。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均有权提出平等协商的要求。协商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协商代表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重大过失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的除外。协商代表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调动其工作岗位和免除职务、降低职级。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在协商会议开始五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情况和资料。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双方协商代表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第一款 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对异议部分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三)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审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扣发、降低工资和福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福利,并可以责令按应得工资、福利总和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遭受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职级;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按照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应得劳动报酬和福利,并根据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协商代表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其上一年度收入的二倍给予赔偿,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市人社局

市直各类用人单位

不高于30%

1/年,根据企业情况可酌情增多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

1是否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平等协商要求、协商一致后拒绝签订集体合同;2是否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或者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审查;3协商代表是否因履行职责被扣发、降低工资和福利;4协商代表是否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遭受打击报复;5协商代表是否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6协商代表是否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不愿恢复工作。

11

违反制定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人社局

市直各类用人单位

不高于30%

1/年,根据企业情况可酌情增多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12

违反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部门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市人社局

市直劳务派遣公司

不高于30%

1/年,根据企业情况可酌情增多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

1单位或个人是否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2劳务派遣单位是否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许可证》;3劳务派遣单位是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13

对违反劳务派遣有关管理规定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部门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的人数占本单位用工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比例。第三款企业将其业务发包给其他单位,但承包单位的劳动者在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使用企业的设施设备、按照企业的安排提供劳动,或者以企业的名义提供劳动,以及其他名为劳务外包实为劳务派遣的,其劳动者的人数纳入前款规定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务派遣单位按时足额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等费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工单位未向劳务派遣单位按时足额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费用,致使劳务派遣单位无法向被派遣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工单位在其未足额支付费用的范围内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社会保险费。

市人社局

市直有劳务派遣用工的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公司

不高于30%

1/年,根据企业情况可酌情增多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

1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2用工单位是否违反民主程序确定本单位辅助性岗位;3用工单位违反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4用工单位未向劳务派遣单位按时足额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费用,致使劳务派遣单位无法向被派遣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

14

对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地方法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学校不得通过中介机构或者劳务派遣单位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企业不得安排总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顶岗实习,不得安排学生顶岗实习每日超过八小时、每周超过四十小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社局

市直各类用人单位

不高于30%

1/年,根据企业情况可酌情增多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

1是否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含未按规定缩短工作时间);2是否安排学生顶岗实习总时间超过十二个月、每日超过八小时或者每周超过四十小时。

15

对违反带薪年休假规定的检查

【行政法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人社局

市直各类用人单位

不高于30%

1/年,根据企业情况可酌情增多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

不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又不依照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

16

对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八十五条 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用人单位支付的高温津贴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直接向顶岗实习学生支付实习报酬,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学校不得克扣或者拖欠顶岗实习学生的实习报酬。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拖欠顶岗实习学生实习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实习报酬;实习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足额支付实习报酬,并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顶岗实习学生加付赔偿金。

市人社局

各类用人单位

不高于30%

1/年,根据企业情况可酌情增多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

1是否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2是否未依法支付高温津贴;3是否克扣、拖欠顶岗实习学生实习报酬。

 

17

对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地方法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一)在试用期内的;(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直接向顶岗实习学生支付实习报酬,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学校不得克扣或者拖欠顶岗实习学生的实习报酬。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拖欠顶岗实习学生实习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实习报酬;实习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足额支付实习报酬,并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顶岗实习学生加付赔偿金。

市人社局

市直各类用人单位

不高于30%

1/年,根据企业情况可酌情增多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

1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2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顶岗实习学生实习报酬。

18

对违反加班费支付规定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地方法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第二十二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二十三条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遇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市人社局

市直各类用人单位

不高于30%

1/年,根据企业情况可酌情增多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

安排加班是否按规定支付加班费。

19

对违反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管理规定的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 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十七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案。

市人社局

市直各类用人单位

不高于30%

1/年,根据企业情况可酌情增多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

1是否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的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2是否未记录劳动者工资清单、未将劳动者本人的工资清单提供给劳动者;3是否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4是否降低劳动者工资标准未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损失;5是否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6是否未在拖欠工资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20

对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市人社局

市直各类用人单位

不高于30%

1/年,根据企业情况可酌情增多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

1是否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或者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劳动时间;2女职工产假是否少于规定天数。

21

对违反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地方法规】《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加班。

市人社局

市直各类用人单位

不高于30%

1/年,根据企业情况可酌情增多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

1是否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2是否安排未成年工加班;3是否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4娱乐场所是否招用未成年人。

22

对违反社会保险登记管理规定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市人社局

市直各类用人单位

不高于30%

1/年,根据企业情况可酌情增多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

1是否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单位登记(含变更登记、注销登记);2是否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3

对违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前款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有关资料。

市人社局

市直各类用人单位

不高于30%

1/年,根据企业情况可酌情增多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

1是否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2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时,是否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3是否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4是否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

24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社会保险待遇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市人社局

市直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单位或个人

不高于30%

1/年,根据企业情况可酌情增多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

1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是否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2单位或个人是否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25

对违反社会保险有关管理规定的检查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人社局

市直各类用人单位

不高于30%

1/年,根据企业情况可酌情增多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

1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是否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2是否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所涉及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26

对违反工会法有关规定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十八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派员参加调查。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工会应当提供。

市人社局

市直各类用人单位

不高于30%

1/年,根据企业情况可酌情增多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

1是否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2是否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3劳动者是否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4是否拒绝或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5是否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供相关资料;6是否向工会或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

 

27

对违反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的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列入企业守法诚信档案。对妨碍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侵害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市人社局

市直各类企业

不高于30%

1/年,根据企业情况可酌情增多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

1是否拒绝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对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应当执行而拒不执行或者阻挠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2是否对依法履行企业民主管理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进行打击报复。

28

对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检查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市人社局

市直各类用人单位

不高于30%

1/年,根据企业情况可酌情增多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

1是否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2是否未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3是否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29

社会保险稽核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

【地方法规】《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执行社会保险稽核制度,制定年度稽核计划,对下列事项进行日常稽核或者重点稽核,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查明原因,并及时纠正:(一)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市人社局

市直企业

缴费人数的20%

1/

实地稽核

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市人社局

市直企业异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

100%

1/

书面检查、实地稽核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30

社会保险缴费核定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市人社局

市直企业

100%

1/

书面检查和实地检查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情况。

31

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调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内部检查和评估,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建议;定期对下级相应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督促整改。

市人社局

县(区)社保经办机构

30%

1/

实地或书面检查

组织机构、业务运行、基金财务、信息系统、稽核运行控制等。

32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稽核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

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市人社局

市级参保单位和人员

30%

1/

现场与书面相结合

单位申报的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是否按时足额缴纳;欠缴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要求:提前三日对稽核内容、要求、方法及需准备的资料通知被稽核对象,由两名以上的稽核人员持执行公务证件进行现场稽核作相应笔录,并由被稽核单位对笔录内容确认签字盖章,于5日后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

 

市国土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测绘市场巡查

【地方规章】《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实行测绘资质巡查制度。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测绘资质单位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情况进行巡查。

市国土局

测绘资质持证单位

不少于5%

1/

现场检查

对测绘资质单位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情况进行现场核实。1测绘人员材料是否符合要求;2测绘仪器是否定期年检;3测绘项目是否及时备案。

2

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测绘条例》第二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拒绝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

市国土局

测绘资质持证单位

不少于5%

1/

现场检查

质量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项目成果质量和质量管理体系建设两个方面:1项目成果质量。主要检查测绘单位近三年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质量。2质量管理体系。主要检查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3

涉密测绘成果保密专项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市国土局

测绘资质持证单位

不少于5%

1/

现场检查

1涉密测绘成果获取、保管、复制、转让和转借等情况;2涉密测绘成果电子数据的存储和使用情况;3委托第三方开发涉密测绘成果及向外国的组织或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提供涉密测绘成果的情况;4公开使用涉密测绘成果依法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情况;5从事涉密测绘成果保管、涉密测绘成果数据库管理、涉密测绘成果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等核心涉密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市环保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抽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对全国环境监察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察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工作。

市环保局

本行政区污染源(包括排污单位和建设项目)

1.重点排污单位每季度至少5%;对市直重点排污单位每季度至少25%,每年巡查一遍;

2.一般排污单位至少1:5比例(在编在岗的环境监察人员数量:被抽查单位数量);

3.特殊监管对象抽查比例(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环境风险等级高的污染源),每季度约抽查6家。

每季度摇号一次产生一批被抽查单位

现场检查

被抽查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环评、"三同时"、排污许可证等环境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在一个季度内对被抽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制作《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等,对环境违法行为7个工作日立案,行政处罚结果社会公开。

2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

【部门规章】《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第九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稽查:

(一)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的;

(二)核定的排污量与实际的排污量明显不符的;

(三)提高或降低排污费征收标准征收排污费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减征、免征或者缓征排污费的;

(五)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征收排污费的;

(六)对排污者拒缴、欠缴排污费等违法行为,未依法催缴、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七)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的;

(八)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不按国家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机构征收排污费,或者干预排污费征收工作的,也应当予以稽查。

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追缴排污费,不受追溯时限限制。

第十条 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向被稽查对象发出《排污费征收稽查通知书》,告知稽查时间、稽查内容以及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但事先告知可能有碍稽查的除外。

市环保局

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缴纳重点单位

根据省环保厅每年稽查行业情况确定

不少于3/

现场检查

检查被抽查单位排污费缴纳情况;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

3

排污申报核定

【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六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市环保局

本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100%

对市直排污单位申报不实的进行现场核实

资料查询、现场核实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4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重点检查。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定期进行例行检查。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月至少一次;对其他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季度至少一次。

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况的企业,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

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例行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的,可以根据情况,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市环保局

本行政区污染源自动监控生产者、销售者、排污单位及运营单位

100%

对市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例行检查每月至少一次;其他企业例行检查每季度至少一次

例行检查

重点检查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端建设和排放口规范化情况;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变更、标志的有效性状况;3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检修、校准校验记录。

5

放射源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市环保局

全市放射源使用单位

20%

1/

台账资料、现场检查

1.凡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持有有效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并且只限于在许可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2.环境保护有关手续的履行情况,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与退役终态验收,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与备案、转移备案、废旧放射源回收(送贮)备案等。3.辐射工作单位必须建立辐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定期开展工作场所监测。4.辐射防护负责人和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并应当每四年接受一次再培训。5.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在接到监测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6.辐射工作单位要建立单位法人为第一责任人、辐射安全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辐射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的辐射安全主体责任体系。建立健全辐射防护、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如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操作规程,辐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辐射防护与安全保卫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登记制度,辐射防护设施定期检修制度,人员培训计划,辐射工作场所和个人剂量监测制度等,并进行检查和组织落实。7.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8.辐射工作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9.建立放射性同位素的台账,做到账物相符。10.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11.编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于每年131日前报原发证机关。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6

市直射线装置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市环保局

市直射线装置使用单位

20%

1/

台账资料、现场检查

1.凡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持有有效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并且只限于在许可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2.环境保护有关手续的履行情况,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与退役终态验收,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与备案、转移备案、废旧放射源回收(送贮)备案等。3.辐射工作单位必须建立辐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定期开展工作场所监测。4.辐射防护负责人和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并应当每四年接受一次再培训。5.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在接到监测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6.辐射工作单位要建立单位法人为第一责任人、辐射安全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辐射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的辐射安全主体责任体系。建立健全辐射防护、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如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操作规程,辐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辐射防护与安全保卫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登记制度,辐射防护设施定期检修制度,人员培训计划,辐射工作场所和个人剂量监测制度等,并进行检查和组织落实。7.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8.辐射工作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9.建立放射性同位素的台账,做到账物相符。10.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11.编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于每年131日前报原发证机关。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市住建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进人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市住建局

市区直管在建施工工地(停工除外)

100%

市区直管在建施工工地全年不少于3

现场检查与书面检查相结合

1.要求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提供有关工程项目安全管理的文件和资料;2.进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抽查;3.发现安全隐患,责令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4.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2

房地产估价管理工作检查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住建局

房地产估价机构(已备案分支机构)

10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

3

房地产经纪管理工作检查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市住建局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

2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日常经纪活动。

4

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住建局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

100%

1/

网上核查

1.企业上一年度工程结算收入;2.注册建造师及其他技经人员数量;3.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5

对二级注册建造师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市住建局

二级注册建造师

1%

1/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注册、执业等情况。

6

对在建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地震等有关部门和电力、铁路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抗震设防质量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市住建局

在建建筑工程

1%

1/

现场检查

抽查内容: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否按照《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将抗震设计审查纳入行政许可事项,建立和完善抗震设防监管制度,把好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关;2.受检工程在各个环节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情况;3.受检工程涉及到的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检查的要求:1.各地抗震设防标准执行和质量监管情况;2.是否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防,重点检查与抗震设防有关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及非结构构件的抗震设防质量;3.新颁布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7

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规章】《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建局

工程项目相关各方主体

市区项目抽查3个(住宅项目2个、公共建筑1个),各县(区)抽查4个(住宅项目2个,公共建筑2个)

1/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抽查工程实体项目参建各方主体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法律、法规以及标准规范情况。

8

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市场集中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三十一)地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的企业资质实施动态监督管理。按照新《规定》对企业的市场行为以及满足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等方面加强检查,并将检查和处理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具体抽查企业的数量和比例由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1、集中监督检查。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2、抽查和巡查。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随机进行的监督检查。

市住建局

1、具有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本市企业;2、在我市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外市企业。

100%

不超过1/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一、对本省企业,主要检查:

1.企业的资质现状是否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2.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3.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情况、执行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勘察设计文件的规范性等。

二、对省外企业,主要检查:

1.省外进淮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及参加我市项目的人员情况;2.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3.进淮资质核验情况及项目合同完成情况;4.勘察、设计质量情况。

9

全市工程勘察设计动态核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三十一)地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的企业资质实施动态监督管理。按照新《规定》对企业的市场行为以及满足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等方面加强检查,并将检查和处理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具体抽查企业的数量和比例由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市住建局

1、具有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本市企业;

2、在我市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外市企业。

100%

不超过1/

现场检查

一、对本省企业,主要检查:

1.企业的资质现状是否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2.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3.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情况、执行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勘察设计文件的规范性等。

二、对省外企业,主要检查:

1.省外进淮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及参加我市项目的人员情况;2.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3.进淮资质核验情况及项目合同完成情况;4.勘察、设计质量情况等。

10

全市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及市场行为抽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三十一)地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的企业资质实施动态监督管理。按照新《规定》对企业的市场行为以及满足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等方面加强检查,并将检查和处理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市住建局

在建工程项目

不少于10项(具体抽查企业的数量和比例由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1/

书面检查

1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2工程勘察现场作业质量控制情况;3勘察、设计文件的规范性;4勘察设计单位内部质量控制体系建设情况;5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技术人员的市场行为等。

11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检查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住建局

重点排水户、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

10%

1/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排水监测档案建立情况,日常水质水量监测情况,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

12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质量抽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规划指导。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做好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工作,受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市住建局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

30%

1/

抽样检验

按照相关产品标准规定的检验内容进行检测。

13

墙体材料使用情况巡查

【行政法规】《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规划指导。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做好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工作,受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市住建局

在建工程

100%

不定期

现场检查

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执行情况。

14

建筑节能监督巡查

【地方规章】《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市住建局

在建工程

100%

不定期

现场检查

各方市场主体的建筑节能行为。

15

对企业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条件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市住建局

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

10%

1/

现场检查和书面检查相结合

1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2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3.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4.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5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被检查对象的人员及设备符合资质标准。

16

燃气企业安全生产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住建局

燃气企业

市直不超过100%

县区不超过30%

2/

检查台账及现场勘查

设施设备运行管理情况是否达标;安全管理体制机制是否健全;是否存在燃气安全隐患等;是否符合《江苏省城镇燃气安全检查标准》。

17

国有投资招标控制价检查

【地方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市住建局

造价咨询企业、招标代理机构

3%

1/

书面检查

清单工程量计算、项目特征描述、综合单价组价、措施项目费用的计取、规费计取等。

18

造价咨询企业业务活动检查

【规范性文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市住建局

市辖区内造价咨询企业(含市外进淮造价咨询企业)

30%50%

4/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抽样检查

1检查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师注册证书、造价咨询业务文档、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2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3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咨询成果文件符合中价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江苏省造价咨询业务指导规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

19

对建设单位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以及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是否满足条件的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市住建局

清江浦区(大运河北)、清河新区行政区域内在建工程

10%

2/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1建设项目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2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是否变化。

20

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专项抽查

【规范性文件】《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检查重点1.在建项目的房地产企业资质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存在无资质、超资质等级开发;2.开发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销(预)售许可证等是否齐全;3.在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是否存在擅自改变规划等行为;4.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建议书执行情况;5.项目建设过程中是否按规定定期如实填报项目手册并报主管部门核验;6.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是否有未取得竣工备案证明就擅自交付使用的现象;7.商品住宅销售过程中是否执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8.新建商品住宅是否在未取得销售许可证就进行销售的行为,销售现场是否规范;9.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炒买炒卖、虚假宣传、哄抬房价等行为。

市住建局

市区房地产开发企业

10%

1/

材料报送

审查相关档案资料。

21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住建局

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

1%

2/

现场

检查

检查"安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履行职责。

22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人员的核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查处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

市住建局

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

1%

2/

现场

检查

检查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履行职责等情况。

23

工程质量监督抽查

【规范性文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查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市住建局

在建工程

100%

不限频次

现场检查

1.抽查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3.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4.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24

物业服务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建局

物业服务企业

1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物业服务企业合同履行情况;2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市规划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对建设工程许可的跟踪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地方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 省、城市和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规划局

建设单位

100%

根据工程节点进度进行不定期检查

现场检查

1检查建设工程是否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和规定进行建设;2检查建设工程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公示牌进行公示;3检查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标高、层数、规模、外观设计、色彩等进行建设。

市城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占道审批检查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管、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市城管局

市管道路沿街占道的单位及经营户

20%

1/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在道路两侧及城市公共场地临时占道、堆放、搭建、摆放的物品、设施是否有审批手续;是否存在超出范围、面积从事占道活动;是否存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审批手续的行为;占道活动结束后是否及时清理现场;是否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审批手续变更是否办理变更手续;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审批相关的监管内容等。

2

市容环卫责任状落实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市城管局

市管道路应当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状的单位及经营户

20%

1/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是否签订市容环卫责任状;是否履行市容环卫状内容;环境卫生设施是否整洁完好;是否存在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等。

3

挖掘道路检查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路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 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市城管局

市管道路挖掘道路的单位或个人

10%

1/季度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挖掘道路是否有审批手续;挖掘地点、面积、时间是否超出审批手续范围;挖掘道路结束后是否恢复原貌;周边是否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等。

4

刻画、涂写、张贴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市城管局

市管道路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10%

1/季度

现场检查

道路两侧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否存在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等。

5

宣传标语、宣传品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市城管局

市管道路设置的宣传标语、宣传品

20%

1/半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宣传标语、宣传品设置是否有审批手续;宣传标语、宣传品是否在规定地点设置;宣传标语、宣传品外观是否保持整洁美观;宣传标语、宣传品发生污损的是否及时更换;宣传标语、宣传品到期是否及时拆除等。

6

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市城管局

市管道路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组织或者个人

10%

1/半年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是否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是否污染环境等。

7

道路和广场设置各类设施的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路牙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

前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市城管局

市管道路设置各类设施的单位

10%

1/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是否保持整洁等。

8

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检查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地方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市城管局

市管道路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单位和个 人

10%

1/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占用绿化用地是否有审批手续;占用绿化用地结束后是否恢复原状;占用绿化用地周边是否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占用绿化用地是否超出审批范围、审批时间等。

9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含设置标牌、标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检查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市城管局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个人

20%

1/

现场检查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要求:户外广告牌及店招店牌经过审批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10

对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第(五)项 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城管局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个人

20%

1/

现场检查

设置户外广告是否符合市容管理规定。

11

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挂浮物的检查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市城管局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个人

20%

1/

现场检查

是否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挂浮物的情况。

12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检查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市城管局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个人

20%

1/

现场检查

是否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情况。

13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情况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的监管,规范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作业,依法查处抛撒滴漏行为。

【地方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市城管局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

90%

日常检查

现场检查

1.是否存在未经核准或超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行为;2.是否履行市容环卫责任;3.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是否采取密闭措施,是否抛撒滴漏,是否造成扬尘污染。

14

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市城管局

各区

20%

1/

现场检查

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是否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

15

对乱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五)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市城管局

各区单位和个人

20%

1/

现场检查

是否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16

对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城管局

各区单位和个人

20%

1/

现场检查

是否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17

对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

市城管局

各区

20%

1/

现场检查

环境卫生设施是否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18

对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

市城管局

各区

20%

1/

现场检查

是否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19

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点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城管局

各区

20%

1/

现场检查

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否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20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检查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市城管局

各区

80%

1/

书面检查

单位和个人是否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21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检查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管局

各区

80%

1/

现场检查

是否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22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检查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管局

各区

80%

1/

现场检查

是否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23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检查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管局

各区

80%

1/

现场检查

是否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市交通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市区城市公交企业经营资质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和营运驾驶员实施准入管理,对道路旅(乘)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普通公路、公路收费站区、高速公路服务区和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市交通局

市区公交企业

100%

1/

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

市区公交企业经营资质的保持情况;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

2

市区出租企业经营资质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和营运驾驶员实施准入管理,对道路旅(乘)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普通公路、公路收费站区、高速公路服务区和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市交通局

市区出租企业

100%

1/

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

市区出租企业经营资质的保持情况。

3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经营资质及安全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和营运驾驶员实施准入管理,对道路旅(乘)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普通公路、公路收费站区、高速公路服务区和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市交通局

市区道路危货运输企业

100%

2/

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经营资质的保持情况;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

4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企业经营资质及安全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水路运输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三)进入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船舶实地了解情况。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市交通局

市区水路危货运输企业

100%

2/

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

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资质条件的保持情况;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

5

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核查以及日常经营行为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和营运驾驶员实施准入管理,对道路旅(乘)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普通公路、公路收费站区、高速公路服务区和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市交通局

市区客运企业

100%

1/

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

是否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是否具备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是否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等;是否按规定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以及旅游包车经营。

6

机动车维修企业经营资质核查以及日常经营行为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和营运驾驶员实施准入管理,对道路旅(乘)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普通公路、公路收费站区、高速公路服务区和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市交通局

市区机动车维修企业

一、二类机动车企业100%

1/

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

生产厂房、停车场地、设施设备、人员、安全消防设施设备、管理制度等是否符合许可的维修企业资质条件。

经营者是否按照经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许可事项开展维修经营活动以及日常经营行为、规章制度建设、环境保护、人员培训、信息报送等情况。

7

港口工程建设监督抽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地方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第四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岸线使用、港口建设和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港口设施不能满足船舶安全停泊和作业的,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部门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港口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市交通局

由市级港口管理部门组(安全条件审查、岸线、初步设计、竣工验收)审批的港口工程项目

20%

1/

项目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港口建设手续是否齐备;2.工程建设与审批手续是否相符合;3.是否发生重大变更等情况;4.初步设计审批后的落实情况;5.竣工验收后的码头使用情况;6.设施设备情况等。

8

港口经营监督抽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地方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第四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岸线使用、港口建设和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港口设施不能满足船舶安全停泊和作业的,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部门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市交通局

已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港口企业

20%

1/

企业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有关机械设备和人员持证是否超期;2、码头现场经营情况;3、其他有关涉及港口安全事项。

9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部门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六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三)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主要是:(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和监理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针对性、严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文件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四)监督检查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和供应设备、材料;(五)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以及对公路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旁站情况、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六)监督检查试验检测设备是否合格,试验方法是否规范,试验数据是否准确,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七)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情况,并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检查关键设备的性能情况;(八)对公路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第八条 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未设置专职质监机构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者兼职质量监督人员,并接受上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质监机构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

【部门规章】《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八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交通部设立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质监总站),具体负责全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行业管理工作。交通部派出机构设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具体负责该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地()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以下简称质监分站),根据地()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一地一站。

第二十七条 质监机构履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入被监督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测、检查、拍照、录像;()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缺陷可以责令改正;()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有关水运工程参建单位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参建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有关单位的水运工程质量档案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客观性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后,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和以下规定的内容实施质量监督:()检查水运工程现场监理机构的监理程序和监理质量;()抽查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以及其他影响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重要部件、主要施工工序;()检查工地试验室及试验检测方法;()检查国家规定必须检查的内容。

市交通局

在建公路水运工程项目

市级监督项目100%

4/

项目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工程实体质量、质量行为、质量保证体系资料;按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合同文件等开展检查。

10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从业行为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乙级监理资质,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现场监理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服务合同承诺配备现场监理人员。现场监理人员经建设单位审核后不得擅自更换,因特殊原因或者根据工程进展情况确需变更现场监理人员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变更后的监理人员职称、资格不得低于监理服务合同承诺的人员等级。

市交通局

在建公路水运工程现场监理机构

市级监督项目100%

2/

项目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按《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现场监理机构管理办法》要求开展检查。

11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从业行为检查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等级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转包、违规分包、超范围承揽业务和涂改、租借《等级证书》的行为;(二)检测机构能力变化与评定的能力等级的符合性;(三)原始记录、试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四)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样品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五)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六)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有效性;(七)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试验检测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八)依据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市交通局

在建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

市级监督项目100%

2/

项目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按《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工地试验室管理实施细则》要求开展检查。

12

对航道内施工作业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检查、制止、纠正和处理各种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港区、停泊区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对船舶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实施监督检查。

市交通局

破坏航道设施的相关单位

70%

2/

现场检查

是否存在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

13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资质核查及日常经营行为检查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工作。

【地方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驾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驾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交通局

市区驾校

100%

1/

书面检查

现场检查

检查经营者教学场地、教学设施设备、教学车辆、教练员、管理制度等是否符合许可的驾校资质条件;是否按照经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许可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以及教学场地安全设施设备、教学车辆副制动、灭火器等安全装置、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教学落实情况等。

 

 

 

市农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市农委

生产销售农产品的企业

10%

1/

查看现场及生产记录档案

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2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市农委

生产、经营和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

10%

1/

查看现场及生产记录档案

1.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2.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3

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检查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地方规章】《江苏省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市、县(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委

生产、经营和使用肥料的企业

10%

1/

查看现场及生产记录档案

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告知相关部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4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市农委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20%

2/

查看现场及生产记录档案

重点是当地主要农作物种子以及种子使用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农作物种子。对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作为下次监督抽查的重点。

5

动物检疫、防疫、诊疗行政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市农委

动物饲养、医疗企业

10%

1/

查看现场及生产记录档案

1.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2.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3.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4.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5.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6.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6

畜禽定点屠宰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市农委

畜禽屠宰企业

10%

1/

查看现场及生产记录档案

1.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2.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3.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4.查封与违反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反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监督检查畜禽定点屠宰企业执行《动物防疫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查处冒用、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畜禽屠宰厂(场)资格证》以及屠宰检验证、章、标志等非法行为;查处畜禽屠宰活动中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及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牛羊的非法行为;检查屠宰企业对患病畜禽是否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对病害肉尸是否进行无害化处理;检查进厂屠宰的活畜禽是否来自疫区,并合法取得动物产地检疫证明等。

7

植物检疫监督抽查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市农委

植物及种子生产、销售企业

10%

1-3/

查看现场及生产记录档案

对生产、销售的种子及其他植物材料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植物检疫的有关情况,查阅产地检疫、调运检疫证书;对经检查不符合植物检疫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查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以及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等非法行为。

8

农药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委

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企业

10%

1/

查看现场及生产记录档案

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依法对抽查不合格农药进行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并进行相应处罚。

市水利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入河排污口设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部门规章】《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利局

申请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的单位或个人

结合公示信息的定向抽查,按总量不少于20%的比例确定抽查名单

一年至少1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1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有无超过许可期限而未重新申请许可的情况;2有无在许可内容范围之外私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行为。

2

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从事有关活动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地方规章】《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市水利局

申请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从事有关活动许可的单位或个人

结合公示信息的定向抽查,按总量不少于20%的比例确定抽查名单

一年至少4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1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从事有关活动许可有无超过许可期限而未重新申请许可的情况;2有无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得行为,或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行为。

3

取水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水利局

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或个人

结合公示信息的定向抽查,按总量不少于20%的比例确定抽查名单

至少1/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1取水许可有无超过许可期限而未重新申请许可的情况;2有无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3有无私自新建、改建、扩建在许可内容范围之外的取水建设项目。

 

 

 

 

 

市商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对从事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营销活动的企业法人开展市场监管检查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市商务局

从事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营销活动的企业法人

20%

3/

现场检查,要求报送相关经营管理台账资料等

1.是否有发卡企业备案证;2.三项制度是否上墙公示,是否按三项制度销售预付卡;3.是否有企业销售记录台帐,存管资金在银行是否到位。

2

对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展市场监管检查

【部门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市商务局抽取名单,县区商务局实施。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10%

2/

现场检查,要求报送相关经营管理台账资料等

1.是否办理备案及备案事项变更后及时变更;2.是否同时向公安机关备案和变更;3.是否如实登记;4.是否保存登记资料不少于2年;5.是否向公安机关报告赃物。

3

对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开展市场监管检查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四)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第四十五条 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五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市商务局

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

50%

2/

现场检查,要求报送相关经营管理台账资料等

1.是否有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的;2.是否有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的;3.是否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的;4.是否有典当行贷款余额比例和贷款行为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5.是否有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超过注册资本25%的;6.是否有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和房地产抵押典当资产比例不符合规定的;7.是否有典当当金利率不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的;8.是否有综合费率超过法定比例的;9.是否有收不得收当的财物的;10.是否有经营非绝当物的销售及旧物收购、寄售的;11.是否有经营动产抵押的;12.是否有未经批准,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的。

4

对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开展市场监管检查

【法律】《拍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四)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

第三十三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

展示时间应不少于两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市商务局

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50%

1/

现场检查,要求报送相关经营管理台账资料等

1.是否有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的;2.是否有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3.是否有未按规定进行拍卖公告的;4.是否有未按规定展示拍卖标的的。

5

对从事特许经营的企业开展市场监管检查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市商务局

从事特许经营的企业

20%

1/

现场检查,要求报送相关经营管理台账资料等

1.是否备案;2.是否具有特许人条件;3.特许人是否提供合同费用及相关条件信息;4.特许人是否按规定报告年度特许经营合同情况;5.特许人是否按要求提供合同文本;6.特许人是否按要求提供信息。

6

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开展市场监管检查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六条 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十二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第十三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十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市商务局

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50%

2/

现场检查,要求报送相关经营管理台账资料等

1.是否按照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制度经营;2.是否有向无资质企业转移报废汽车;3.是否有违反"五大总成"制度的行为;4.是否有利用"五大总成"的拼装行为。

7

对从事旧电器电子产品收购或销售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开展市场监管检查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市商务局抽取名单,县区商务局实施

从事旧电器电子产品收购或销售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10%

1/

现场检查,要求报送相关经营管理台账资料等

1.是否有未登记及登记不全的;2.是否有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的;3.是否有未出具票据或未提供规定服务的;4.是否有收购禁止收购的;5.是否有销售禁止收购产品的。

8

对从事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工作的企业法人开展市场监管检查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市商务局

从事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工作的企业法人

50%

2/

现场检查,要求报送相关经营管理台账资料等

1.是否有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2.是否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3.是否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的;4.是否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5.是否有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6.是否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7.是否有未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8.是否有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9.是否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10.是否有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11.是否有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12.是否有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的;13.是否有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14.是否有因8-13所列事由导致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15.是否有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16.是否有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17.是否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18.是否有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19.是否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

9

对从事零售与供应及相关交易活动的企业开展市场监管检查

【部门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市商务局抽取名单,县区商务局实施

从事零售与供应及相关交易活动的企业

10%

1/

现场检查,要求报送相关经营管理台账资料等

是否有零售商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1.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2.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3.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4.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5.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6.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是否有零售商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1.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2.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3.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4.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5.零售商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

是否有供应商供货时,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1.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2.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3.是否有零售商涉嫌骗取供应商货款的,应当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10

对从事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的经营者开展市场监管检查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市商务局抽取名单,县区商务局实施

从事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的经营者

20%

2/

现场检查,要求报送相关经营管理台账资料等

是否有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的行为。

11

成品油批发、零售及仓储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市商务局

在我市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及仓储经营活动的企业

10%

1/

现场检查,要求报送相关经营管理台账资料等。

1.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行为;2.是否有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行为;3.是否有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扩建和改造成品油零售网点或油库的行为;4.是否有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行为;5.是否有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行为;6.是否有成品油经营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7.是否有成品油经营企业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

市文广新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检查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和技术手段。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给予处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前款规定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文广新局

全市播出机构

10%

1/

现场检查

是否有违反广告播出制度插播广告的行为。

2

农村电影专项资金适用情况抽查

【地方规章】《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监督资金使用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

市文广新局

资金补助单位

10%

1/

实地检查

是否符合专款专用的规定、开支范围合规定。

3

无线传输覆盖管理检查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应当包含实施传输覆盖业务的方式、主体、传输覆盖的节目内容、传输覆盖的范围、技术手段、工作频段等内容。持证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

市文广新局

全市广播电视传输发射台

10%

1/

现场抽查

是否在行政许可范围内开展无线传送业务;是否擅自改变发射参数。

4

安全播出检查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实施运行维护规程及安全播出相关的技术标准、管理规范;(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播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播出事故隐患,督促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予以消除;(三)组织对特大、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调查并依法处理;(四)建立健全监测机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节目播出、传输、覆盖情况,发现和快速通报播出异态;(五)建立健全指挥调度机制,保证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和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六)组织安全播出考核,并根据结果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予以奖励或者批评。

市文广新局

安播责任单位

20%

3/

现场检查

书面汇报

安全播出系统配置、运维及技术管理。

5

版权执法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部门规章】《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决定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市文广新局

经营性企业

抽查1个县区的2家企业

2/

现场检查

是否存在违法复制、销售和传播侵权盗版制品的行为。检查依据《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6

企业软件正版化检查

【行政法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二十七)严格落实软件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打击各类侵权行为。

(二十八)进一步推进软件正版化工作,探索建立长效机制。凡在我国境内销售的计算机(大型计算机、服务器、微型计算机和笔记本电脑)所预装软件必须为正版软件,禁止预装非正版软件的计算机上市销售。全面落实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的政策措施,将软件购置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通用软件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加强对软件资产的管理。大力引导企业和社会公众使用正版软件。

【地方法规】《江苏省软件产业促进条例》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软件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依法查处软件侵权行为。

市文广新局

企业

30%

1/

现场检查

是否存在安装使用盗版软件情况。检查依据《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7

互联网文化检查

【行政法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市文广新局

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

20%

不超过2/

现场检查(参加双随机);网络巡查(不参加双随机)

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8

网络游戏检查

【部门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申报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的,应当为依法获得独占性授权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

批准进口的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的,由变更后的运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

第十四条 进口网络游戏内容上网运营后需要进行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将拟变更的内容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国产网络游戏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市文广新局

网络游戏开发、运营企业

20%

不超过2/

现场检查;网络巡查

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有关内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含有禁止内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存在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9

电影市场专项检查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市文广新局

电影制片单位、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

10%

1/季度

现场检查

是否有违反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发行、放映的电影片是否有明令禁止的内容。

10

文物专项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文广新局

全市文保单位、文物点

10%

1/季度

现场检查

是否有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

11

娱乐场所专项检查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部门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市文广新局

歌舞厅、游戏游艺厅、KTV歌厅

10%

1/季度

现场检查

是否有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是否违反条例进行非法经营的。

12

网吧专项检查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市文广新局

全市网吧

20%

1/季度

现场检查

是否有违反规定接纳未成年人的;是否按规定从事经营管理的;管理制度、许可证是否在明显位置张挂的;是否有其他违规经营的。

13

星级宾馆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情况专项检查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 第三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文广新局

辖区内星级宾馆

10%

1/半年

现场检查

是否有擅自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否按许可证所载明的接收内容接收电视节目,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是否符合要求。

14

出版物市场专项检查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照前款处罚。

第二十八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文广新局

出版物批发书店,零售书店、音像店

10%

1/季度

现场检查

批发、零售违禁出版物及音像制品,是否有违犯相关条例和其他规定违规经营的。

15

印刷经营企业专项检查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部门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其中,有前款第()项至第()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市文广新局

出版物、印刷制品、内部资料出版物

10%

1/季度

现场检查

检查无证经营的主体;未经批准擅自印刷的出版物;印刷明令禁止的出版物,是否建立印刷相关制度;是否有超范围经营的;是否按要求留存材料备查等;是否违犯条例进行经营的。

16

文化演出市场专项检查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市文广新局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活动、演出场所

10%

1/半年

现场检查

是否有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的;是否有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演出人员、演出内容与报批的是否相符;演出内容是否有条例禁止的内容;是否有其他违法经营活动。

市卫生计生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对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第一二款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市卫生计生委

市发证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25%

1/

现场检查

抽查预防接种、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消毒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等内容,要求符合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要求。

2

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规范性文件】《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开展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情况的卫生监督检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告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相关信息。

市卫生计生委

辖区内消毒产品生产企业

100%

1/

现场检查

抽查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产品卫生安全评价及质量,要求符合相关法规规范要求。

3

对放射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市卫生计生委

市、县(区)发证的放射诊疗机构

30%

1/

现场检查

1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诊疗科目;2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人员、设备和配套设施;3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4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5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6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7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8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9《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10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4

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部门规章】《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条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

市卫生计生委

市、县(区)发证的放射诊疗机构

10%

1/

现场检查

1资质与组织机构情况;2专业技术人员情况;3检测设备、仪器与设施情况;4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5工作开展情况。

5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

市、县(区)辖区内涉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进口涉水产品在华责任单位

25%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产品卫生检测

1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是否取得卫生许可批件;2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3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是否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6

对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应急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市卫生计生委

疾控机构、医院、120、采供血机构等承担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任务的单位

10%

1/

现场检查

抽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其他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救援、重大活动保障等准备和应对各环节各项措施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处置要求。

7

对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及人员依法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地方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纳入母婴保健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卫生计生委

市审批的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10%

1/2/每项技术

现场检查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助产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服务以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机构和人员是否取得资质,是否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是否违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以及是否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开展服务等。对从事孕产妇和儿童健康管理以及农村妇女"两癌"检查等重大妇幼卫生服务项目的服务行为等进行检查督导,看是否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及其配套文件要求。

8

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经过批准并进行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实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部门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卫生计生委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机构

100%

1/

现场检查

抽查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的机构实施技术、技术人员资质、伦理委员会工作情况等服务情况,要求符合相关法规规范要求。

9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

市发证的市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25%

1/2

现场检查

抽查服务的范围是否按执业许可证上载明的项目进行服务,是否存在超范围执业现象。

10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第四条 运输第三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以下统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市卫生计生委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实验室(以三级四级为重点)

100%

1/

现场检查

实验室资质符合要求;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菌()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符合规定;实验室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资质符合规定;实验室相关实验活动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省内运输应履行审批手续,相关转运包装、标识等符合规定。

11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卫生计生委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市属)

100%

1/

现场检查

保藏机构按照《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加强自身管理。

12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督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能源部主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卫生计生委

二、三级医疗卫生机构

20%

2/

现场检查

抽查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

13

采供血机构督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性文件】《血站质量管理规范》、《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等全文。

市卫生计生委

血站、血库

100%

1/

现场检查

抽查采供血机构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

14

医师依法执业督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部门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期间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部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期间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部门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全省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各考核机构开展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部门规章】《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第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医师多点执业的管理及监督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

市发证的医疗卫生机构

20%

1/

现场检查

抽查医疗机构和医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

15

医疗机构临床检验督查

【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

有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医疗卫生机构

20%

1/

现场检查

抽查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

16

护理专项检查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

二、三级医疗卫生机构

100%

1/

现场检查

1护士依法执业情况;2护理安全和质量、服务;3护士队伍建设;4护士权利和义务的落实。

17

医院感染专项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

市卫计委市发证的医疗卫生机构

30%

1/

现场检查

1消毒灭菌情况;2医院感染监测情况;3抗菌药物合理使用;4医疗废物管理等;5医务人员院感防护培训。

18

院前急救专项检查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部门规章】《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和实施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规范性文件】《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急诊科的指导和监督,医院应当加强急诊科的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急救能力和诊疗水平,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

市卫生计生委

市、县急救中心(站)

100%

1/

现场检查

1机构规范化建设情况;2人员、救护车、设备配置情况;3依法执业情况(到现场时间、抢救成功率);4医护人员急救能力;5急诊科人员配置情况;6急救设施、设备、流程合理;7绿色通道通畅;8开展的急救技术种类。

19

医疗机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

二、三级医疗卫生机构

50%

1/

现场抽查

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情况,省级临床重点专科,县医院综合能力建设,医师"三基"训练,医疗核心制度,改善医疗服务,病历处方质量和"三合理"规范执行情况,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医疗质量控制管理,三级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

20

医疗广告督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地方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第四十条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广告的监督,发现涉嫌违法广告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移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广告审查机关。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认定虚假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目栏目等形式发布广告时,可以商请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专业机构出具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市卫生计生委

市发证的医疗卫生机构(以民营为重点)

50%

1/

现场检查

医疗机构发布的广告是否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规定。

21

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规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市卫生计生委

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社区、企业和集贸市场

10%

2/

现场检查

抽查协会组织建设和工作运行情况。

22

城乡医院对口支援督查

【规范性文件】《城乡医院对口支援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央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对口支援工作进行绩效考核。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对口支援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二十九条 督导检查情况和考核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支援医院和受援医院领导班子考核、医院等级复核和评审评价等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条 医师完成对口支援任务的情况作为医师定期考核的重要内容。受援医院负责派驻医务人员的日常管理,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支援医院,并在其支援工作结束时出具书面考核意见,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审核后,纳入其个人档案。

市卫生计生委

承担对口支援任务的二、三级医院

100%

1/

现场检查

是否按要求开展支援活动。

 

市工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商品交易市场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集贸市场登记、审查经营者资格、规范交易行为和查处违法行为,指导市场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服务,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理好集贸市场。

市工商局(市工商局抽取名单,县区市场监管局实施)

商品交易市场

辖区内不少于3%的商品交易市场

1/

书面检查或现场检查

一、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一)场内经营者准入情况

1.是否审查申请进入市场的经营者主体资格,是否建立经营者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2.是否按照《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落实相关要求。

(二)场内经营者商品质量管理情况

1.是否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2.是否建立违禁品检查和清退记录。

(三)对场内经营者检查情况

1.是否定期对场内经营者的证照资格、经营行为进行检查;2.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或者其他违反工商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是否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工商部门。

(四)市场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1.是否建立并执行消费维权、文明诚信市场创建、平安市场创建、应急管理等制度;2.市场管理制度、场内经营户信用情况等信息公示是否齐全、及时。

二、场内经营者经营情况

1.是否证照齐全并亮照经营;2.是否有销售假冒伪劣及违禁商品等行为;3.是否有短斤少两、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行为;4.是否有虚假宣传、商标侵权、广告违法等行为;5.是否有违法使用塑料购物袋行为;6.是否有其他违法行为。

2

农资商品销售者检查

【部门规章】《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二)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三)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四)依法履行其它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市工商局(市工商局抽取名单,县区市场监管局实施)

农资商品销售者

辖区内不少于3%的比例农资商品销售者

1/

书面检查或现场检查

一、查看农资商品销售者资格

1.是否证照齐全并亮照经营;2.名称、经营场所(住所)、经营范围等执照核准登记事项是否与实际情况一致。

二、查看落实责任情况

1.是否经营国家禁止销售的农资商品;2.检查进货来源,是否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是否索票索证,农资商品票证是否合法齐全;3.进货台帐登记是否及时、记录是否齐全;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应当检查销货台帐是否及时、齐全;4.销售商品是否出具销售凭证;5.农资店堂广告和其它宣传资料(包括说明书、标签或者包装标识等)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行为;6.农资经营是否存在其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7.是否建立质量承诺制度、不合格农资下架退市等制度;8.质量承诺、消费者投诉举报电话是否公示上墙。

三、查看经营商品

1.农资商品是否过期、失效、变质;2.农资商品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3

合同行为检查

【地方规章】《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市工商局(名单由省工商局抽取,县区市场监管局实施)

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

省局每年选择12个相关行业随机抽取不少于3%的企业确定名单

1/

书面检查或现场检查

1.合同格式条款已备案,有无擅自改变条款的;2.合同格式条款没有备案,有无冒充备案的; 3.非示范文本有无冒充示范文本的;4.合同格式条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

拍卖企业及拍卖活动检查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工商局(市工商局抽取名单,本级或委托县区市场监管局实施)

拍卖企业

辖区不少于3%的比例的拍卖企业

1/

书面检查或现场检查

1.是否及时办理备案;2.拍卖活动档案资料是否完整并按5年时限保存等。

5

企业公示信息检查

【行政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章】《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市工商局(名单由省工商局统一抽取确定)

各类企业

辖区内不少于3%的企业

1/

书面检查或现场检查

1.是否按规定公示年度报告;2.是否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即时信息;3.公示信息是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4.能否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取得联系;5.是否有不配合核查情节严重的情形。

6

商标印制单位检查

【部门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市工商局(委托县区市场监管局实施)

商标印制单位

按总量的不少于3%比例确定抽查名单

1/

结合公示信息的定向抽查,由属地监管机构到商标印制单位实地检查,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印制的实物(或者图片)

一、查看经营资格:查看商标印制单位证照是否齐全,是否出租出借证照,是否超范围经营;二、查看商标印制档案:1.《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是否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图样是否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2.接受委托印制商标的,是否要求委托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3.印制注册商标的,是否要求委托人提供《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印制授权书并复印存档;所印制的商标样稿是否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是否有明确的授权书,或者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是否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4.印制未注册商标的,所印制的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印制的商标是否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5.是否建立并执行商标印制承接审查制度、商标印制登记制度、商标制版、印制管理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制度、商标印制归档制度等六项制度。

7

商标代理机构检查

【部门规章】《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工商局(委托县区市场监管局实施)

商标代理机构

按总量的不少于3%的比例确定抽查名单

1/

结合公示信息的定向抽查,由属地监管机构实地检查,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询问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代理情况;随机向商标委托人了解商标委托情况。

一、查看经营资格:1.是否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或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2.是否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并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便利;

二、查看商标代理情况:1.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是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2.是否有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包括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3.是否有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仍然接受其委托的;4.是否有在代理服务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中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

8

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使用情况检查

【法律】《商标法》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市工商局(委托县区市场监管局实施)

标注册人

按总量的不少于3%的比例确定抽查名单

1/

结合公示信息的定向抽查,由属地监管机构到企业实地检查,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提供印有商标的产品实物包装图样。

1.《商标注册证》上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企业的实际使用是否一致;2.《商标注册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擅自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3.企业商标标注是否规范,是否有冒充注册商标行为,是否违反《商标法》规定的禁用条款,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4.企业是否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5.企业在商品或者包装及其他活动中对其商品使用的商标标注知名商标、著名商标等字样时,是否与认定机关认定文件所指定的商标、商品相一致,是否擅自扩大范围虚假宣传、误导公众,是否在认定有效期内。

9

总经销、总代理和大型商场(超市)经营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

【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部门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以及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统一安排。

随机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厂名、厂址、警示标志等标识标注情况,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执法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应当开展重点检查。

市工商局

总经销、总代理和大型商场(超市)

按由县以上工商部门确定的具体对象抽取不少于3%比例

不少于1/

现场抽查

1.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2.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名、厂址、警示标志标注情况;3.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 

有关要求:1.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2.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发票、进货台帐、销售台帐、财务账簿、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名、厂址、警示标志标注及其他有关资料;3.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以及相关经营者调查、了解检查所需有关情况。

10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查

【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部门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部门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市工商局或县区市场监管局组织实施(名单由由省工商局确定)

流通领域经营者

根据省工商局部署

省工商局下达抽查计划,已抽过的经营者,原则上每半年不超过1

市工商局或县(区)市场监管局视情况选择被抽检经营者并具体组织实施。

依据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商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进行质量判定。

市质监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抽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市质监局

市直获证企业

100%

1/

现场检查

按照省局制定的检查要求。

2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市质监局

工业产品生产企业

5类产品

1/

现场抽查

按照产品标准组织检验。

3

检验检测机构抽查

【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机构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市质监局

全市资质认定获证检验检测机构

不超过20%

1/

现场检查

待国家认监委专文确定。

4

机动车

安检机

构抽查

【部门规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市质监局

全市机动车安检机构

不超过30%

1/

现场检查

机动车安检机构及其工作情况。

5

全市认证活动抽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所辖区域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协调工作机制。

市质监局

全市认证获证组织、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

不超过1%

1/

现场检查

管理体系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等认证获证组织和认证机构在淮安市境内的认证活动。

6

特种设备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市质监局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

5%

有举报及上级部门、政府部署的另行组织

1/

现场检查

按《特种设备现场监督检查规则》及生产、检验检测许可条件。

7

商品重点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对下列商品实施重点检查:

(一)食品、食盐、烟草、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家电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二)农业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石油化工制品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三)进出口商品;(四)涉嫌假冒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者假冒名牌的商品;(五)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严重的商品。

市质监局

生产、销售者

小于5%

每年不超过2

现场检查

依法或依上级部署实施检查。

8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型式。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市质监局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

10%20%

12/

现场检查

证书、生产条件、产品质量等是否与许可内容一致等。

9

商品计量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市质监局

生产、销售企业

不超过5%

2/

现场检查

内容:商品量、服务量短缺、定量包装商品、商品包装计量、以重量结算的零售商品等;

要求:详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商品量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苏质监量发〔2015173号)。

10

计量标准专项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十九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计量标准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承担考评单位、考评组及计量标准考评员的考评工作实施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计量标准考核工作中违反规定的行为。

JJF10332008《计量标准考核规范》、省计量发展规划(20142020年)第四部分加强计量服务与保障能力建设。

市质监局

全市已建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站

不超过5%

1/

现场检查

内容:计量标准考核管理工作质量及计量标准考核规范"计量标准考评表"中的10个重点考评项目;

要求:恪尽职守,比照检查规范,做好检查工作。

11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专项计量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部门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对加油站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组织计量执法检查,打击计量违法行为。

《江苏省计量发展规划(20142020年)》第五部分加强计量监管能力建设。

市质监局

依据管理及市场需要,划为重点管理的和在重点领域列入强检的计量器具

不超过5

1/

现场检查

内容:计量器具是否已执行检定检定,计量检定是否执行检定规程,检定行为是否规范,收费是否执行收费标准,检定结果是否与首检一致、是否有倾向性偏差。

要求:按照对应的计量检定规程,认真做好被抽样品的计量复测工作,尽心尽责,按照拟定检查规范,扎实做好检查工作。

12

产品能效标识计量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对能效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

第二十条第一款 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进口商、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场所)经营者、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

市质监局

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

不超过5%

1/

现场检查

列入《目录》的产品进行检查,核实能源效率标识信息的正确性和准确性;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13

计量技术机构专项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建计量基、标准状况进行赋值比对;(四)用户投诉举报问题的查处。

【部门规章】《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闲计垦标准的检定;开展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工作,必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部门规章】《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计量站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会同专业计量站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吊销其授权证书和印章。

【部门规章】《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市()、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正计量行()依法实施监督。

JJF10692012《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省计量发展规划(20142020年)第五部分加强计量监管能力建设

市质监局

全市各类计量技术机构

30%

1/

现场检查

内容:计量检定、校准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的要求,是否超范围开展检定工作,计量检定收费是否执行标准,开展校准的项目是否已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等。

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尽心尽责,按照拟定的检查规范,认真扎实地做好检查工作。

14

棉花茧丝等纤维质量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

监督抽验的内容是: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公证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

监督抽验所需样品从公证检验的留样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对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组织实施监督抽验。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在茧丝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茧丝质量监督检查。

市质监局

纤维生产企业,购销、储存、使用单位

生产企业33%

购销、储存、使用单位25%

生产企业每年1次;购销、储存、使用单位每年1

现场检查

检查生产企业是否按要求加工棉花;检查企业是否按要求购销、贮存、使用棉花。

15

纤维产品监督抽查

【地方规章】《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直接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的监督检查。

市质监局

纤维制品生产单位集团采购单位

生产单位50%

集团采购单位33%

1/

现场检查

检查纤维产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产品标准等要求。

16

企业声明公开标准合规性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第三款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质检总局 国家标准委关于印发《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国质检标联〔2015422号)

市质监局

企业自我声明公开的产品标准

不超过5%

每年1

书面检查,要求报送相关企业产品标准台账资料

1.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2.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3.企业声明公开的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17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市质监局

重点用能单位

不超过5%

每年1

现场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市食药监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监督检查

【法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规范性文件】《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食药监食监〔2016115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企业分类分级分等监管规定的通知》(苏食药监食生〔2015280号)

市食药监局

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5%

按照A级风险、B级风险、C级风险、D级风险四个等级抽查。A级抽查比例0.5%B级抽查比例1%C级抽查比例1.5%D级抽查比例2%

现场检查、远程网上检查

根据《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及《食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操作手册》中的具体内容进行检查。

2

食品销售日常监管

【法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五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在全面覆盖的基础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异地检查、交叉互查。

市食药监局

食品销售者

0.2%

1年内对同一销售经营者抽查原则上不超过2次,对于投诉举报多、有失信行为以及有严重违法记录的主体应增加抽查频次。

现场检查、网上检查、食品抽验

根据《食品销售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及《食品销售日常监督检查操作手册》中的具体内容进行检查。

3

食品经营(餐饮)检查

【法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根据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随机抽取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抽查,并可以随机进行抽样检验。

市食药监局

餐饮服务经营者

2%

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抽查原则上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应增加抽查频次。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食品抽验

餐饮单位的许可管理、信息公示、制度管理、人员管理、环境卫生、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设施设备维护、餐饮具洗消。

4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飞行检查

【法律】《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市食药监局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

100%

1/

现场检查

生产者的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结果、原料管理、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生产者资质、产品标签及说明书、委托加工、生产管理体系等情况。

5

化妆品生产企业飞行检查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每年第一、第三季度各一次;审查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当年和复核年度各减少一次。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市食药监局

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100%

1/

现场检查

生产者的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原料管理、仓储管理、不合格品管理和召回、从业人员管理等情况;生产者资质、产品标签及说明书、委托加工、生产管理体系等情况。

6

对药品生产企业进行开办、核发、换发、变更、委托生产、委托检验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包括《药品生产许可证》换发的现场检查、《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跟踪、日常监督检查等。

第四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当制订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标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第十一章委托生产与委托检验。

【规范性文件】】《2015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许可工作的通知》(江苏省食药监局苏食药监药生〔2015150)

市食药监局

药品生产企业

10%

1/

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

检查确认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5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许可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条件。

7

对医疗机构制剂室进行开办、核发、换发、变更、中药制剂委托、制剂调剂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确定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当制订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标准。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江苏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申报资料的受理和形式审查,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对申请注册的医疗机构制剂样品试制现场进行核查和试制样品的抽样,并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食药监局

医疗机构制剂室

20%

1/

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

检查确认企业符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中规定的条件。

8

无菌药品生产企业飞行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部门规章】《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及其附录1无菌药品

市食药监局

药品生产企业

100%

1/

现场检查

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

9

基本药物药品生产企业飞行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09632) 第二条第二款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负其责,切实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基本药物质量。

食药监局

药品生产企业

100%

1/

现场检查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

10

出口欧盟原料药生产企业飞行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规范性文件】《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有关事项的通知》(苏食药监安〔2013147号)。

食药监局

药品生产企业

50%

1/

现场检查

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

11

对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特殊管理类药品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的监督检查。

市食药监局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教学科研单位(含使用单位)

50%

1/

现场检查

检查企业或医疗机构是否符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反兴奋剂条例》《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要求。

12

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日常监管

【法律】《药品管理法》六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市食药监局

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

10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检查药品经营企业日常经营中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13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零售药店GSP)认证的证后监管

【法律】《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药监市〔200525号)

【部门规章】《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

食药监局

零售药店

10%

1/

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

检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14

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的证后监管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告。

食药监局

持有《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企业

100%

1/

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

检查确认企业符合《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及有关文件中规定的条件。

15

食品(除餐饮)、药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监督抽验检查

【法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

【法律】《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

市食药监局

食品(除餐饮)、药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100%完成国家、省、市各级食品、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抽样计划

食品、药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及医疗器械完成每月计划要求批次

现场检查、实验室检验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保健食品质量》、《化妆品监督抽检工作规程》及国家、省、市级抽样计划。

16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7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江苏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苏食药监械管〔2015255号)

市食药监局

《国家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涉及的生产企业和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状况差、存在较大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生产企业

四级企业100%、三级企业企业50%、二级企业25%、一级企业10%

实施四级监管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进行重点监管,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项目检查,实施三级监管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项目检查,实施二级监管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每四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项目检查。对实施一级监管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企业备案后三个月内组织一次全项目检查,并每年按10%的比例进行抽查。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根据《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应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具体内容进行全项或部分检查。

17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管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8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食药监械监〔2015158号)

市食药监局

经营环节产品有特殊储运要求和监督抽验、不良事件监测、风险监测、召回等情况,以及质量投诉多、社会关注度高的企业

5%

列入医疗器械经营环节重点监管目录涉及的经营企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经营企业,上年度存在行政处罚且整改不到位和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企业。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要求进行检查。

18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18号)

市食药监局

二级以上使用单位

10%

不少于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要求检查。

 

市体育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对公共体育设施的检查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外,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体育局

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体育场、体育馆及健身场地设施

10%

不少于1/

书面检查与现场检查结合

内容:1抽查是否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 2抽查是否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3抽查是否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4抽查是否制定安全管理制度;5抽查是否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6抽查是否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7抽查是否违反规定出租体育设施。8抽查是否在公共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要求:1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一律不得擅自开展检查。按照抽查比例频次要求进行检查,做到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要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2

对体育经营活动的检查

【地方规章】《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三)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四)需要配备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主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聘请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市体育局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指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除外)的法人、经济组织和个人

10%

不少于1/

书面检查与现场检查结合

内容:1.抽查是否具备从事该项体育经营活动的条件;2.抽查是否在变更所经营体育活动的内容、场地领取营业执照之起30日之内未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的经营场所;3.抽查是否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4.抽查是否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5.抽查是否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6.抽查是否配备必要的取得体育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7.抽查公益性的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是否经批准。

要求:1.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一律不得擅自开展检查。2.按照抽查比例频次要求进行检查,做到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3.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要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3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检查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部门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体育局

从事游泳、潜水、攀岩等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经营项目的法人、经济组织和个人

10%

不少于1/

现场检查

内容;1.抽查经营活动是否经过体育行政部门的审批;2.抽查是否在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经营场所;3.抽查相关体育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4.抽查是否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5.抽查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是否符合要求。

要求:1.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一律不得擅自开展检查。2.按照抽查比例频次要求进行检查,做到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3.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要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市安监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危化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检查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市安监局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10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是否齐全;2.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他安全管理人员是否通过考核合格,并依法履行其安全生产职责;3.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是否到位;4.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安全管理台账是否齐全;5.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是否完善;6.安全设施、设备是否经检验合格并正常使用;7.现场安全管理是否到位等。

2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检查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市安监局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企业

10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抽查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是否齐全;2.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他安全管理人员是否通过考核合格,并依法履行其安全生产职责;3.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是否到位;4.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安全管理台账是否齐全;5.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是否完善;6.安全设施、设备是否经检验合格并正常使用;7.现场安全管理是否到位等。

3

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安全生产检查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市安监局

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

7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是否齐全;2.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他安全管理人员是否通过考核合格,并依法履行其安全生产职责;3.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是否到位;4.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安全管理台账是否齐全;5.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是否完善;6.安全设施、设备是否经检验合格并正常使用;7.现场安全管理是否到位等。

4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生产检查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市安监局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7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证照是否齐全;2.安全管理制度、台账是否完善;3.是否超范围经营、超标准储存等。

5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检查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 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 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七条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二十二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第4章露天矿山,应保存下列图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地形地质图;—采剥工程年末图;—防排水系统及排水设备布置图。《爆破安全规程》13.6 个别飞散物安全允许距离。

市安监局

非煤矿山企业

7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证照是否齐全;2.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和从业人员培训情况;3.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合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4.安全投入情况;5.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法》要求 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应急演练和应急装备、物资配备情况;6.露天矿山图纸真实性情况;7.有爆破作业的爆破安全距离是否符合要求;8.小型露天采石场机械二次破碎和铲装作业是否符合要求。

6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安全生产检查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四)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市安监局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

7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证照是否齐全;2.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他安全管理人员是否通过考核合格,并依法履行其安全生产职责;3.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是否到位;4.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安全管理台账是否齐全;5.现场安全管理是否到位;6.是否存在超标准存储、超范围经营现象等。

7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检查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 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安监局

检查范围为冶金企业内的金属冶炼企业;

(参照《冶金行业较大危险因素辨识与防范指导手册》)

10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情况;2.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情况;3.较大危险因素辨识管控措施的落实情况;4.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履行情况;5.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6.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聚集场所是否设置在危险区域情况;7.吊运铁水、钢水的起重机备是否符合冶金铸造起重机要求及年检情况;8盛装铁水、钢水与液渣的罐(包、盆)等容器耳轴检测情况;9高温熔融金属冶炼、吊运区域是否存在积水情况;10煤气可能泄漏的危险区域警示标示及固定报警仪设置情况。

8

工贸行业涉氨企业安全生产检查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涉氨制冷企业液氨使用专项治理的通知》(国务院安办[2014]10《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2010)6.2.7

市安监局

检查范围为冶金等工贸行业企业内的涉氨企业

10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包装间、切割室、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场所空调系统的制冷方式;2.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氨单元的登记建档情况。

9

铝镁等金属制品加工和木材加工企业安全生产检查

【部门规章】《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8号)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3.6.1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075.1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076.56.6.17.3 7.47.5《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GB 50019-2015 6.9.13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9.3.8

《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5.2.15.2.25.2.3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078.3.18.3.2《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076.4.2

《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安全规范》(AQ 4228-20126.2.1.2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076.6.4

市安监局

重点在铝镁等金属制品加工和木材加工企业

10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设置情况;2.除尘系统的安全技术状况;3.防爆电气设备设施的使用情况;4.粉尘清扫情况;5.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于产生机械点火源的工艺前去除异物装置设置情况;6.砂光机风管火花探测报警装置设置情况;7.干式除尘系统未规范设置锁气卸灰装置。

10

冶金等工贸行业企业内存在有限空间作业企业安全生产检查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将检查纳入年度执法工作计划。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抽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检测记录、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应急救援演练、专项安全培训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知识培训,并为检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的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检测仪器。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有限空间作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市安监局

检查范围为冶金等工贸行业企业内存在有限空间作业的企业

10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是否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2、是否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3、是否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4、是否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5、是否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6、有限空间作业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7、作业人员是否按照规定正确佩戴与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8、是否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的。

11

冶金等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检查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 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 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 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市安监局

冶金等工贸行业企业

7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及人员置情况;2.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安全管理台账是否齐全;3.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4.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是否到位;5.较大危险因素辨识管控措施是否落实;6.是否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7.是否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8.是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9.生产车间、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是否符合安全要求;10.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是否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是否存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

12

工作场所职业病防治检查

【法律】《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安监局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

7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2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3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4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6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7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8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9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10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11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13

安全生产培训检查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安监局

1.安全培训机构

2.生产经营单位

7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安全培训机构抽查内容:1.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2.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3.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4.培训收费的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抽查内容:1.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2.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3.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4.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5.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6.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14

应急管理安全检查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监察机构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内容和标准,并严格按照计划开展执法检查。

市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

7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是否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组织应急资源调查;2.是否按规定要求进行应急预案编制;3.是否按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4.应急预案是否进行了备案和定期组织演练;5. 是否按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和依法修订并重新备案;6.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是否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7.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应急预案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并使其处于适用状态;8.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组织开展了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15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评估检查。进行年度评估检查时,应当征求服务对象的意见。

市安监局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

7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2.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3.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5.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6.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7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市旅游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旅行社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地方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局

旅行社

20%

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每季度抽查一次

现场

检查

有无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

2

旅行社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地方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局

旅行社

20%

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每季度抽查一次

现场

检查

有无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3

旅行社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地方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局

旅行社

20%

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每季度抽查一次

现场

检查

有无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

 

4

旅行社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地方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局

旅行社

20%

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每季度抽查一次

现场

检查

有无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5

旅行社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地方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局

旅行社

20%

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每季度抽查一次

现场

检查

有无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6

旅行社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局

旅行社

20%

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每季度抽查一次

现场

检查

有无发现出境旅游非法滞留境外、入境旅游非法滞留境内或者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7

旅行社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地方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局

旅行社

20%

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每季度抽查一次

现场

检查

有无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拒绝履行合同的;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

8

旅行社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地方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局

旅行社

20%

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每季度抽查一次

现场

检查

有无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9

行社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地方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局

旅行社

20%

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每季度抽查一次

现场

检查

有无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

10

旅行社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地方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局

旅行社

20%

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每季度抽查一次

现场

检查

有无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11

旅行社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地方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局

旅行社

20%

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每季度抽查一次

现场

检查

有无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

12

旅行社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地方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局

旅行社

20%

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每季度抽查一次

现场

检查

有无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13

行社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地方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局

旅行社

20%

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每季度抽查一次

现场

检查

有无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14

行社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地方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局

旅行社

20%

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每季度抽查一次

现场

检查

有无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15

行社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地方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局

旅行社

20%

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每季度抽查一次

现场

检查

有无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16

行社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地方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局

旅行社

20%

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每季度抽查一次

现场

检查

有无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17

行社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地方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局

旅行社

20%

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每季度抽查一次

现场

检查

有无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

18

旅行社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地方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局

旅行社

20%

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每季度抽查一次

现场

检查

有无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

19

行社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地方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局

旅行社

20%

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每季度抽查一次

现场

检查

有无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

20

旅行社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地方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局

旅行社

20%

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每季度抽查一次

现场

检查

有无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21

旅行社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地方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局

旅行社

20%

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每季度抽查一次

现场

检查

有无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

22

旅行社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地方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局

旅行社

20%

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每季度抽查一次

现场

检查

有无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

23

旅行社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地方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局

旅行社

20%

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每季度抽查一次

现场

检查

有无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

24

导游人员、领队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地方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局

导游人员、领队

20%

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每季度抽查一次

现场

检查

有无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

25

导游人员、领队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地方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局

导游人员、领队

20%

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每季度抽查一次

现场

检查

有无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26

导游人员、领队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地方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局

导游人员、领队

20%

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每季度抽查一次

现场

检查

有无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

27

导游人员、领队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地方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局

导游人员、领队

20%

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每季度抽查一次

现场

检查

有无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28

导游人员、领队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地方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局

导游人员、领队

20%

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每季度抽查一次

现场

检查

有无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29

导游人员、领队检查

【法律】《旅游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地方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局

导游人员、领队

20%

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不超过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每季度抽查一次

现场

检查

有无涂改、出借或者出租导游证、领队证。

30

景区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不得阻碍随团导游的讲解服务。

市旅游局

旅游景区

20%

每年1-2

现场检查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有无阻碍随团导游的讲解服务。

市物价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价格行为检查

【法律】《价格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反垄断法》第三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禁止价格欺诈行为规定》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市物价局

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

不超过5%

2/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查看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不正当价格行为,通过检查预防和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发生。

2

明码标价情况检查

【法律】《价格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实施处罚。

市物价局

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

不超过5%

2/

现场检查

查看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明码标价执行情况,通过检查规范经营者标价行为。

3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检查

【法律】《价格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物价局

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

不超过5%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查看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执行情况,通过检查预防和制止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行为发生。

 

 

 

 

 

 

 

市粮食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库存检查

【地方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方储备粮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二)了解和检查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以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粮食、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补贴使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市粮食局

各级储备粮及国有企业商品粮

100%

1/

现场检查

数量真实、质量达标、台账完善、管理规范。

2

夏粮收购市场专项检查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粮食局

所有参与夏粮国有收购主体

20%

1/

现场检查

国家收购政策及"六个一"规范执行情况。

3

秋粮收购市场专项检查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粮食局

所有参与秋粮国有收购主体

20%

1/

现场检查

国家收购政策及"六个一"规范执行情况。

4

成品粮油储备检查

【地方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方储备粮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二)了解和检查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以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粮食、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补贴使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市粮食局

承担市(县、区)级成品粮油应急储备任务的企业

60%

1/

现场检查

数量真实、质量达标、台账完善、管理规范。

5

粮食收购资格核查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市粮食局

获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粮食经营者

40%

1/

书面检查资料或实地检查等方式

1.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2.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3.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4.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6

对粮油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粮食局

粮油经营者

20%

1/

现场检查

1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2.粮油经营者粮油库存数量;3.粮油经营者使用的粮油仓储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4.粮油经营者在粮油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油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粮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5.粮油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油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6.粮油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油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7.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8.粮油经营者是否执行了不符合粮油安全标准的粮油销售处理有关规定;9.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10.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供应、水库移民粮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11.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12.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13.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市民防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检查

【地方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承担人民防空工程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与该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技术规范等。

【地方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单独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其设计文件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询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项目中的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市民防局

已批准开工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及相关参建主体

60%

1/

现场检查

1.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2.人防工程开工前,质监人员到施工现场检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要求(施工图必须加盖设计单位出图章和审查单位公章);3.整个施工过程中应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进行施工。确须修改设计时,应由原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单,重大变更经原设计审查机构同意。

2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设防事项办理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第九条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成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地方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市民防局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

60%

1/

现场检查

1.监察已经立项的人防工程是否正常开工建设;2.对于异常项目(立项后非正常原因久不开工;工地主体已开工,人防工程未同步施工)进行重点跟踪检查。

3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人防工程建设许可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第九条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成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地方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其建设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防空地下室的战时功能、防护级别、建设规模、布局由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和管理。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制定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免易地建设费的优惠措施。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内容的或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市民防局

已立项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

60%

1/

现场检查

1.监察已经立项的人防工程是否正常开工建设;2.对于异常项目(立项后非正常原因久不开工;工地主体已开工,人防工程未同步施工)进行重点跟踪检查。

4

城市的地铁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的防护设计审查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地方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城市的地铁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其防护设计的审查应当有人防主管部门参加。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应当尽可能与城市地下交通等设施相连通。

市民防局

已批准开工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及相关参建主体

60%

1/

现场检查

1.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2.人防工程开工前,质监人员到施工现场检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要求(施工图必须盖设计单位出图章和审查单位公章);3.整个施工过程中应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进行施工。确须修改设计时,应由原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单,重大变更经原设计审查机构同意。

5

人防工程拆除、报废、改造及平时的使用服务事项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地方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第三款 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报废、改造,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市民防局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单位

半年普查100%;月度抽查不低于10%

每年普查2次,不定期检查

现场检查

1.拆除、报废及改造人防工程,需履行相应的行政服务报批手续;2.拆除、报废及改造人防工程,需向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补偿或补建人防工程的具体方案和措施;3.拆除、报废、改造及补建人防工程期间,检查安全生产措施落实到位。4.人防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和安全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5.平时利用人防工程,应当与其设计用途相适应,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有关要求,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市地震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行政法规】《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市地震局或联合抽查

工程建设单位

5%

1/年,对有失信行为、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增加抽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建设工程是否已按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落实等情况。

 

 

 

 

市公积金中心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检查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公积金中心

住房公积金应建制单位

不超3%

2/

现场

单位是否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2

单位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检查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公积金中心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不超3%

2/

现场

单位是否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原因。

3

单位少缴住房公积金缴存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公积金中心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不超3%

2/

电话

信函

现场

单位是否少缴住房公积金。

4

单位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检查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公积金中心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不低于10%

1/

电话

信函

现场

单位是否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

市农机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检查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地方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经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核。

市农机局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活动的企业

30%

2/

现场检查

是否持有效《农机维修合格证》开展农机维修业务;是否具备相应技术等级的技术人员和农机维修设备开展维修业务;是否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机维修业务。

2

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检查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准予许可的,应当作出准予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禁止出售、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禁止出售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禁止利用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等配件拼装农业机械。

【地方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技术检验、操作证件核发、安全检查、事故处理、报废认定等工作。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农业机械报废更新办法》(苏政办发〔2009123号)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苏农机法〔20096号)

市农机局

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

30%

2/

现场检查

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是否有下列违法行为:未经核准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拼装农业机械,出售已报废、拼装的农业机械或者出售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的。

 

 

 

 

市档案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1

档案行政执法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地方法规】《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档案执法检查,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市档案局

市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书面100%、现场20%

1/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是否设立档案工作机构、配备人员;是否建立档案接收、收集、整理、保管、保密、保护、鉴定、销毁、统计、利用等制度;档案是否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按规定移交;是否监督指导所属机构档案工作;文件材料整理归档是否符合国家档案局第8号令的要求;基建、科技、会计、声像、电子等各种门类档案的收集整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档案库房配置、硬件设施、安全防护措施是否到位;档案有无霉变、损毁现象;档案的利用和公布是否符合规定;有无档案违法行为等。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

市检察院,淮安军分区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22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