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大类:批发和零售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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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主管部门:市食药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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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小类(监管事项):医药批发和零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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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审批事项 |
审批部门及 审批形式 |
审批依据 |
监管部门 |
对未经审批从事经营活动的监管依据或监管形式 |
1 |
药品经营许可证 |
药品批发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后置审批 药品零售由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后置审批) |
《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关于印发<淮安市食品药品监管事权划分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淮食药监人〔2015〕148号) 》规定药品零售许可下放给县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县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后置审批) |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第四条第一款 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经过审查验收并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和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54项明确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第三十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为未经许可的企业或者机构交易未经审批的药品提供服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并注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同时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