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部门:市卫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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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监管事项:公共场所卫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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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审批事项 |
审批部门及 审批形式 |
审批依据 |
监管部门 |
对未经审批从事经营活动的 监管依据或监管形式 |
1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后置审批)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 经审批后从事经营活动的监管形式:1、监督人员现场监督、监测;2、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采样单;3、发现问题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限期整改;4、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