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部门:市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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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监管事项:投资项目备案、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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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审批事项 |
审批部门及 审批形式 |
审批依据 |
监管部门 |
对未经审批从事经营活动的 监管依据或监管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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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项目备案、核准 |
市、县(区)发改委及园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部门。(备案为服务事项,核准为后置审批)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条 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苏政发〔2005〕38号) 第三条 省以下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核准。 《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苏政发〔2015〕4号) 第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 《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七条 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项目备案申请表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法人基本情况;(二)项目基本情况;(三)项目投资基本情况。第八条 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一)项目法人证书或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二)属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江苏省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须提供地方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复印件;(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四)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五)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单位出具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项目同时还应附送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以国有资产(含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书。 |
市发改委 |
国家发改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 第二条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银行等部门(机构),对投资主管部门不予以备案的项目以及应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不应办理相关手续。第5条规定,对于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应撤消对该项目的备案;对于未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发改委《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第11号令)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核准手续或者未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第33条规定,项目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第34条,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未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